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卓聰利
蔡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卓聰利之合法債權人,被告卓聰利原 持有金勝發6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17%股權,其中1 % 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調系爭漁船資料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得知系爭股 權業於107 年3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售予被告 蔡明祥,被告卓聰利將出資額出售移轉予被告蔡明祥,使其 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蔡明祥為被 告卓聰利之姊夫,雖本件為有償行為,惟被告蔡明祥應於系 爭股權轉讓時知悉被告卓聰利在外有積欠債務,被告二人為 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就合夥財產【金勝 發6 號漁船】百分之一股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卓聰利因需金錢而有陸續向被告蔡明祥借貸 ,其中被告卓聰利於106 年10月31日向被告蔡明祥借款20萬 元,並請被告蔡明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卓聰利女兒卓映均 之銀行帳戶內,經被告蔡明祥應允借貸後有如數匯款,嗣被 告卓聰利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卓聰利於107 年3 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股權讓與被告蔡明祥以資清償,被告卓聰利所為 之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蔡明祥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自非民
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被告蔡明祥亦不知悉被告卓 聰利有積欠原告債務,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卓聰利之合法債權人,被告卓聰利原持有 系爭股權於107 年3 月27日以6 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明祥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後附小船註冊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卓聰利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被告 2 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 、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聰利 於107 年3 月27日將系爭股權以6 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明祥, 新股權被告蔡明祥67%陳詩澤33%,此有小船註冊登記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原告就被告卓聰利就系 爭股權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蔡明祥乙節,並不爭執, 足見本件系爭股權之轉讓係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無誤。 ㈢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 害行為。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8 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被告卓聰利雖因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蔡明祥而一時減 少積極財產,然亦因而獲得買賣之價金,又增加了積極之財 產,總體而言,其資力並未受有影響,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尚難認為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損害原 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甚明。
㈣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 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 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 當之。查被告蔡明祥雖為被告卓聰利之姊夫,惟被告卓聰利 在外之債務狀況,非被告蔡明祥所得知悉明確,原告既自始 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蔡明祥於受益時,已知買賣行為足致 被告卓聰利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難認有何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蔡明祥係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受讓、買受系爭 股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買賣行 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等語,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卓聰利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蔡明祥, 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被告蔡明祥為該行為時,是 否知悉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從證明,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 權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洵屬無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卓映均、卓草淋及卓 麗秀(分別為被告卓聰利之女兒、父親及姊姊亦為另被告蔡 明祥之配偶),因原告並不能明確知悉被告間股權轉讓之時 間,自難強令證人就轉讓時之事實作證,核均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