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812號
TCEV,109,中簡,281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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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洪嘉駿即洪振傑


      洪紀鑾 

      洪振恭 

      洪振平 


      洪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就前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紀鑾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洪嘉 駿即洪振傑洪○○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6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 、被告洪○○於106年5月1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公同共有。」;嗣因查得被繼承人洪聰全(下稱洪 聰全)之所有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所遺留之全部遺產,乃於 109年9月2日具狀追加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為 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 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號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5月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被告洪紀鑾於106年5月1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嘉駿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名下。㈢、被 告洪紀鑾於106年5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嘉 駿即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名下。」, 再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暨於109年12月10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 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5日就 前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紀鑾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嘉駿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洪聰全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繼承人即被告洪紀鑾、洪 振恭、洪振平洪振瑞為當事人,同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併屬補充或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7元,及自 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個月為限等債務未清償。原 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9年司促字第12393號核發支付命 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日前調閱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動產 電子謄本,進而查得訴外人洪聰全已於106年3月19日死亡, 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 平、洪振瑞共同繼承,又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然被告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僅分割由被告洪紀鑾繼承並就不 動產部分辦理登記,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則全未為繼承,更 於同年5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號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前,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於移 轉系爭遺產前既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 為強制執行,竟將繼承而來之財產不為繼承或繼承登記,卻 無償分割由被告洪紀鑾繼承取得,致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 礙難行之虞,更難認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於分割時點時不知 其上開債務存在,況原告已查無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之其他 財產可供求償,是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前開行為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均為109年7月6日,另依中華電信109 年10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786號函所示,原告也曾於10 9年3月13日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



引等資料,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調取上 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遺產 之情事,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 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 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 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要旨參照)。第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 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 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不影響 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於得繼承系爭遺產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卻逕於106年5月5日與被告洪紀鑾洪振恭、洪振 平、洪振瑞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系爭遺產無償分割由 被告洪紀鑾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號之不動產並於同年



5月15日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完畢,又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已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2 531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課稅資料在卷可按, 暨依聲請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移 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有該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 清地一字第1090008244號函及上開資料附在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272號卷內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㈥、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 告洪嘉駿即洪振傑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既 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此外,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 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不 僅屬於無償行為,且將使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之財產積極減 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之其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被告洪嘉駿即洪振傑上 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含不動產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動產移轉等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洪紀鑾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號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嘉駿洪振傑洪紀鑾洪振恭洪振平洪振瑞等繼承人公同 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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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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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618-10│5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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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712-16│275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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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712-31│8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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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段│712-34│345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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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清水區 │槺榔段│29-2 │597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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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門牌號碼 │類別 │總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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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38巷25│鋼筋混│280.10 │全部 │
│ │號 │凝土造│ │ │
│ │ │、加強│ │ │
│ │ │磚造、│ │ │
│ │ │木石磚│ │ │
│ │ │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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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 │廠牌 │類型(CC數) │現登記車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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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BU-0731 │中華 │自用小客車( │洪振平
│ │ │ │1094) │ │
├─┼────────────┼───┼───────┼──────┤
│8│ NNQ-658 │光陽 │普通重型機車(│洪紀鑾
│ │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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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