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林潺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潺養前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 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詎林潺養至109 年4 月5 日止尚欠本金99,698元、利息 5,902 及違約金792 元,合計106,392 元。嗣林潺養於108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227裁定 選任為林潺養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提出之繳款證 明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 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除戶戶籍謄本、裁定確 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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