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686號
TCEV,109,中簡,268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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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周昱志 

訴訟代理人 周岳輝 
被   告 陳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2月29日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後,需 收回自用。詎被告於租約屆期後,未與原告約定點交房屋, 且仍堆置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兩造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租約於109年4月9日屆滿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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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