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司徒欣宜
被 告 王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就此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簽發之借 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至110 年4 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 91% 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9.99% 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9 年2 月 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 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