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559號
TCEV,109,中簡,255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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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銘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22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8,01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銘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銘芳前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 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匯率 。如原告於適用期間有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 約定情事之一者,或被告已無持有原告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 時,原告得逕行調高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另並依約 給付違約金。詎林銘芳迄今尚欠本金61,226元未付,本案於 95年12月13日仍有繳款紀錄,故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並重新 起算,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起訴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且因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故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林銘芳於107年1月4日死亡,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銘芳 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繳記錄、消費



明細、債權計算式等為證,且為被告認諾、不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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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