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509號
TCEV,109,中簡,250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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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滕建宏 
訴訟代理人 卜家蓁 
被   告 富澤台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志雄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7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富澤台灣大樓社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5住戶,因同社區5樓之5住戶即訴外人陽 建福(下稱陽建福)住家(下稱訴外人房屋)漏水,導致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同社區4樓之5住戶林淑媛(下稱林淑媛) 住家均受損,經原告及林淑媛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經2次期日調解後仍未成立調解。嗣林淑媛就訴 外人房屋漏水問題訴請被告及陽建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鈞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判決被告及陽建福應連帶 給付林淑媛新臺幣(下同)283,057元本息,前開判決理由 中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維護社區共用之主幹管之過失行為,及 陽建福疏未即時排除5樓地板之糞水、積水之過失行為,均 為林淑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陽建福因不服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免除陽建福之 連帶賠償責任,並經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外,陽建福 亦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7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陽建福1,43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因疏未注意維護社區共用之主幹管 之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房屋漏水,為前案判決及另案判決所 均確認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及另案判決上訴 調解成立後,曾向訴外人國泰產物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申請理賠,經國泰產險全數賠償予陽建福林淑媛, 反觀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所生損害多次與被告協商, 被告固於107年12月例會時決議給付原告107,970元(下稱系



爭決議)以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於108年9月4日作成簽呈( 含估價單、平面圖及照片),且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和 解,詎被告事後改選新管理委員後,竟以前開例會之決議有 瑕疵而拒不向國泰產險申請理賠,亦不從社區基金撥款。經 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37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之財務委員顏其椿監察委員賴佳君,請其2人履行 職責,於108年12月31日前簽署用印,以利撥款,然其2人均 不置理,原告又於109年1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給付該107,970元 ,被告亦不回應。再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受損金額為17 9,950元,被告所為系爭決議中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6折 計算,故實際給付金額為107,970元,足認兩造已有合意, 且就本件已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定, 確已達成和解契約。原告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訴外人房屋樓 下,原告因受損較輕微,提起訴訟不符經濟效益,故以前案 判決及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與被告協議,當時雙 方已談好相關賠償條件後才上簽呈交由管委會確認,且該簽 呈上均並未談及保險理賠等文句。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 區簽呈,簽擬日期為108年9月4日,僅係簽呈之性質,並非 和解書,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爭執與原告有任何達成和解之 意思。且原告提出被告社區簽呈,主張被告已於107年12月 例會作成系爭決議,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僅就系爭房屋之賠償問題有討論,並 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問題為任何討論,管理委員會亦未 決議和解部分,且依證人顏其椿所述,倘原告主張當天有和 解效力,顏其椿擔任財委為何不撥款,兩造既無和解契約存 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訴外人房屋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及同社區4樓之5住戶林淑媛住家均受損。嗣林淑媛 就訴外人房屋漏水問題訴請被告及陽建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鈞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林淑媛283,057元本息確 定,又陽建福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另案判決被 告應給付陽建福1,435,300元。此外,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賠



償問題,也經被告管理委員於108年9月4日以社區簽呈全部 同意賠償原告107,97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給 付上開金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32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富澤台灣社 區簽呈、臺中文心路存證號碼第1370號、第71號存證信函( 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暨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一事達成和解 ,並合意以原告所受損害總額179,950元以6折(按即107,97 0元,計算式:179,950元×0.6=107,970元)計算賠償金額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7,970元,有無理由。㈢、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 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 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 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 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 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737條 所明定。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為 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拋 棄權利。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房屋漏水糾紛 損害賠償等情事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9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澤台灣社區簽呈(簽擬日期:1 08年9月4日)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春玉、賴佳 君為證。證人黃春玉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簽呈的由來為何 ?)事發106年的漏水事件,當初我們也是有不專業的管理 公司,讓我們延宕了將近2年,107年及108年我有擔任委員 ,是4樓及5樓他們訴訟的過程,判決我們公管的疏失,造成 4樓及5樓的漏水,5樓陽建福有告管委會,4樓也覺得是管委



會,還是5樓的疏失,所以4樓也有告管委會,我有跟4樓跟 他說是否可以撤告管委會,他也有同意,4樓他的法官很嚴 謹,訴訟很漫長,5樓訴訟比較快,我們管委會輸了。簽呈 是因為公共管線,管委會錯了,管委會要負責賠償,所以才 有這個簽呈出來。9月簽的為何後來還沒有付,是因為4樓的 案件還沒有確定,所以卜小姐有答應,才說要等到林淑媛郭先生4樓判決均確定才由管委會出。(法官問:簽呈上所 載的金額意思是指願意由管委會賠償滕建宏先生這個金額, 但是要等到是要等到4樓林淑媛的案件確定之後才要支付? )是的。(法官問:簽呈下方全部委員均同意?)簽呈是全 部委員都同意,意思也是要支付金額給滕建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107年證人擔任委員?)是委員之一。(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107年12月的月例會,有無討論 原告滕建宏先生賠償問題?有無達成和解?金額多少?)10 7年12月當屆的主委是張先生,當時沒有談到和解的事情, 所以會議記錄107年12月召開沒有談到3樓和解的問題,有談 到和解的部分是108年9月4日的簽呈才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108年9月4日簽呈說明載有第2行管委會於107年12月 開例會時決定給付金額是以179,950元的6折計算,實際上給 付金額為107,970元,依照證人剛剛的回答,證人不知道107 年12月月例會到底有沒有討論這個問題,為何證人還追認此 事?)我會簽字,是針對108年9月4日依據大家的共識簽的 ,後來大家說金額有錯誤,才改的,108年9月4日大家有討 論才會簽這個簽呈。107年12月的主委不是我。因為時間有 點太長了,107年12月的會議記錄沒有述說這麼細的金額, 是有討論要賠償,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然後我們重新再開會 是在108年9月4日開的會,這個是我最有印象的部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9月如證人所述有討論賠償的事情, 證人是否記得有無作成會議記錄?)我忘記了。(法官問: 證人107年是擔任何委員?)黃春玉107年是監委,108年才 是主委。」等語;證人賴佳君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簽呈的由來為何?)我有印象,有 一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我們簽的,就像上面講的這樣,我 們簽的是要讓他去申請保險,因為我們大樓的公共意外險, 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二年多了,因為前二屆沒有肯定這件事的 話,為何由我們來賠,我們簽的不是要同意這樣賠償,而是 為了大樓的公共意外險的理賠。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開會 的時候,拿來給大家簽一簽,他有講一下,但是沒有印象講 什麼。(法官問:證人所述簽呈的目的是為了讓原告訴訟代 理人申請公共意外險?)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我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簽呈不是願意賠償原告的簽呈? )4樓及5樓有去訴訟,我們為了要執行公務,原告訴訟代理 人來要我們簽,因為在那個氛圍我們才簽,我們的意思不是 要賠償,只是認為是要向保險公司的賠償,是我個人內心的 想法,我不知道其他委員是否這樣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呈如證人所述目的為了保險理賠,那4樓及5樓有經過 這樣的簽呈,才為保險理賠?)4樓及5樓是因為訴訟的關係 ,所以沒有簽類似的簽呈。(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簽呈有 任何為了保險理賠的字句?)沒有。」等語明確。㈤、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富澤台灣社區簽呈」(簽擬日期 108年9月4日)之簽呈主旨欄記載:「社區住戶3樓5之損害 賠償簽呈」,簽呈說明欄則記載:「在106年6月25日、7月1 9日時,5樓之5的社區住戶陽建福住家漏水糾紛,導致3樓5 住家之損害。管委會已在107年12月開月例會時決定,損害 賠償的給付金額是以179,950元的6折計算,所以實際上的給 付金額是107,970元。附件:估價單、照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語明確,並與當時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黃春 玉前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又當時擔任被告監察委員之證人 賴佳君亦具結證述當日確實曾親自在前開簽呈上簽署同意; 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按即原告之配偶,下同)當時也擔 任被告之設備委員,當日並在該簽呈同意欄內簽名,復觀諸 前開簽呈說明內容可知,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估價 之結果原高達179,950元,但最終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則以 前開金額6折計算後之107,970元,顯見兩造確時就系爭房屋 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折衝且各自讓步,是原告主張 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賠償一事成立和解,亦堪認定。㈥、至於證人賴佳君固另證述其心裡認為簽署前開簽呈之目的是 為了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暨證人顏其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 復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簽呈的由來為何 ?)有看過。我是108年5月接的財委,那時候知道說保險公 司肯賠公共意外險,所以我們才會簽這個會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卜委員為理賠的程序,這是需要的文件,這個不是一 個和解契約,我不可能去推翻106年發生的案子,這時候要 簽一個要支付契約不可能嘛,目的只是為了保險理賠。這是 卜小姐提出的,她是這樣跟我說的,當天晚上8點要開會, 她下午4點半就到我家了,她就將這件事情跟我講了,我的 理解是這樣子的,我們知道保險公司會理賠是在一個因緣巧 合的機會下知道的,知道保險公司會理賠,所以才產生這一 個文件,是卜小姐跟我講我才知道,當天晚上8點開會的時 候,卜小姐當場就拿給我們簽了,當天有講保險公司要損失



賠償。(法官問:當天在會議有講簽簽呈是為了保險理賠? )是。所以旁邊的委員不知道,我也有跟旁邊的委員說這是 為了要送保險的,所以他也跟著簽了。是因為保險公司簽了 可能會付到這筆錢,不是由管委會賠他的,所以大家才簽, 因為前二屆委員會和解不成立,怎麼會由我們108年的委員 會斷然一下子就叫我們付這個款項。(法官問:當場原告訴 訟代理人卜小姐有當場跟大家講是為了保險理賠簽立系爭簽 呈?)對呀。那這樣子好了,當場沒有講的這麼明確,但是 她是這樣子跟我講。當場大家簽立的時候,當天卜小姐有沒 有講,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不太清楚,我不確定,沒有什 麼印象,傳過來的時候,旁邊的委員有問我是什麼回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因為什麼因緣際會知道要申請保險 ?)那時候是聽說換了我們的保全,好像是有一位游副理【 音譯】吧,我也都是聽他們講的,我實際上游副理沒有跟我 接觸,游副理很好心的跟他們說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這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簽呈有任何為了保險理賠的字 句?)沒有。」等語。證人賴佳君及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證 人顏其椿均雖證稱其等在前揭簽呈同意欄簽署同意之目的僅 為供原告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使用,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亦 可知,該等想法僅為證人自己內心之想法,但當日會議上並 未有人表示該簽呈之目的係為提供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使用 ,特別是前開簽呈說明欄內更無與前開情事相關之文字記載 ;此外,依當時有權代表被告之證人黃春玉前揭證詞內容併 對照前案判決及另案判決內容、結果後亦可以明確知悉,當 日簽署前開簽呈時,被告確有以107,970元賠償原告,並以 前開金額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乙情達成和解 之意思。況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 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縱 認當日簽署同意之監察、財務委員簽署目的確如其前揭證詞 所述,惟仍不影響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 和解之意思表示,更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證人前開內心想 法,而無從影響本件和解之成立及效力至明,附此敘明。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和解之契約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雖證人黃春玉另具結證稱原告曾同意被告 就本件和解金額應待前案確定後始加以給付,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前案已於109年3月13日確定,亦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 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卷內可按,被告仍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賠 償確已成立和解,被告卻迄未能提出適當之反證以推翻原告 前開舉證,則原告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7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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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