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17號
TCEV,109,中簡,2417,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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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炳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炳南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50元(即系爭
房屋之現值156,900元+7,250元=164,15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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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