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73號
TCEV,109,中簡,2373,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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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靜霖 


被   告 許美釵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84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以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購入坐落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暫放在被告與伊前夫即訴外人劉鶴崗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所內。嗣伊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黃煥榮,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 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收執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違約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黃煥榮。詎被告竟占有系爭權狀 不還予伊,並以此要脅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經伊於107 年5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系爭權狀未果,導致交屋之事一再拖延而違約,伊為避免 黃煥榮解除系爭契約,遂與黃煥榮於107年6月14日至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伊同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煥榮。(二)伊同意於107年7月 15日前給付黃煥榮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三)伊同意於 107年6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黃煥榮之 日止,按日給付黃煥榮違約金2,120元。」(下稱系爭調解協



議),伊復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8月28日 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黃煥榮完竣,是被告不法強占系爭權狀之行為,已造成伊 因遲延交屋82天受有違約金17萬3,840元(計算式:82×2, 120=173,84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伊對黃煥榮之精神慰 撫金6萬6,00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及委請代書撰寫兩封存證 信函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合計24萬2,84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代書費用總額之半數,即8萬8,420元 【計算式:(173,840+3,000)/2=88,420】,以及系爭慰撫 金6萬6,000元,合計15萬4,420元【計算式:88,420+66,000 =154,42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4,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劉鶴崗之母親,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系爭房地為夫妻二人婚後之夫妻財產,劉鶴崗自有權保管系 爭權狀之權利,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並非不法行為 ,且伊與劉鶴崗均一再反對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從交付系爭 權狀予原告,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煥榮,導致違約與伊 無涉。再者,原告與劉鶴崗間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7年度家財訴 字第11號案件,分別訴請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一審判決,其中,系爭違約金已獲准列入婚後 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自不許原告再行主張;精神 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自不能轉嫁由伊負擔;系爭代書費為 原告自行行使權利、蒐集證據之支出,自非伊所造成之損害 。又原告雖無系爭權狀,亦得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 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違約與伊保管系爭權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於不改變文義之範圍 內酌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鶴崗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自99年11月 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權狀放在被告及劉鶴崗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處(下稱榮華街住處)。
(三)於99年10月17日,原告與劉鶴崗結婚,後於109年9月11日完 成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四)於106年12月27日,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 決駁回劉鶴崗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劉鶴崗



提起上訴後,嗣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如原 證6、7)。
(五)於107年4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煥榮訂定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如原證 3)。
(六)於107年5月3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劉鶴崗。於107年5月7日,被告與劉鶴崗 共同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有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如原證5)。(七)於107年6月1、21日,黃煥榮委託代書洪靜宜,分別以員林 郵局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要求提出系爭權狀以完成過戶登記(如原證8)。(八)於107年6月14日,原告與黃煥榮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7月 16日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核定。
(九)於107年8月16日,原告持系爭調解協議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彰和資字第0540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受理,系爭房地並於 107年8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黃煥榮
(十)109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准許原告與劉 鶴崗離婚,原告就系爭違約金17萬3,840元在系爭離婚判決 中獲准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原告對黃煥榮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6萬6,000部分則未獲准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但107年 度家財訴字第11號目前仍繫屬二審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占有系爭權狀,導致其受有系爭違約金、 系爭精神慰撫金及系爭代書費用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 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占有系爭權狀,而導致原告對黃煥榮無法履約而負有 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主張民法 上何等固有權利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首堪認定。
(二)原告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 利益等語,惟查:
1、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多次向被告及 劉鶴崗要求返還系爭權狀未果,並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095號存證信函,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判決)為證,惟系爭借名登 記判決認定駁回劉鶴崗之訴理由略以:「...按持有系爭房 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 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縱係夫妻間所購買 之不動產,不論是基於親密信賴關係或家中威權地位,將權 狀交付予其中一人持有,亦不代表持有權狀之人即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有關房地稅款、管理費或水電等收據,在共同居 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屬間,基於共同生活所必要而支 出此等費用,通常不會預先刻意區分明白究竟何人有所有權 即固定由何人繳納,則繳費者亦未必即係實際所有權人。是 以本件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管理費、水電費等收 據,難以憑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係以劉鶴崗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舉證不足,而判決駁回劉鶴崗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且劉鶴崗既非本件當事人,本件自無受系爭借名 登記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也無爭點效適用,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構成,亦即侵權行 為係以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其中,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 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財產 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與劉鶴崗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並自99年11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放在被告與劉 鶴崗之榮華街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9年 11月10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承被告與劉鶴崗為系爭房地 共付出頭期款88萬元及房貸69萬2,000元,總計157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堪 予認定。又原告與劉鶴崗於99年10月17日結婚,系爭房地係 兩人於婚後所購置而屬於婚後之夫妻財產,依常情,夫妻將 婚後購置之不動產登記為夫或妻所有,而由他方或共同保管 不動產權狀,在所多有,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稱: 因系爭房地位於彰化和美鎮,僅有假日才會過去,把系爭權 狀放在和美不是很安全,又劉鶴崗提議由被告保管在榮華街 住處會比較安全,伊當時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 顯見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亦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對於取得 系爭權狀之原因而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占之情形。再 以,原告與劉鶴崗間有系爭離婚判決繫屬於法院,雙方就婚 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尚有爭執,劉鶴崗自有權保管系爭權狀以 維護自己之法律上權益,而被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 ,縱使原告對黃煥榮因違約而受有系爭違約金之損害,被告 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 3、原告復主張,劉鶴崗已經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要脅 以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為由,強占系爭權狀,惟原告與劉 鶴崗對系爭房地付出相差懸殊,本不應平分出售所得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劉鶴崗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9日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87頁、第347至349頁),為被告所否 認。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劉鶴崗雖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委 託房仲尋找賣家,惟就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一事雙方 始終仍有爭執,劉鶴崗並於107年3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表示「妳的房屋和解條件並無展現妳的和解誠意 ,且離婚協議也嚴重損及我與小熒接觸的權利,恕我無法接 受妳的和解條件及協議內容」等語,可徵劉鶴崗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和解條件,又原告再主張:劉鶴崗於107年4月26日, 有向伊表示同意由伊在3年內還款157萬2,000元之和解協議



,只是伊覺得3年還款太久,同意改為半年等語,惟本院審 酌原告與劉鶴崗間,對於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及給付 方式均未能取得共識,堪認劉鶴崗並未同意交還系爭權狀予 原告,則被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非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加損害原告之財產利 益,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原因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或舉出證明之 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是認原告上開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4,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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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