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劉芸禔即劉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芸禔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劉芸禔對被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 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本院民國109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劉芸禔於民 國109年8月3日(原告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由本院逕予更 正)對被告國泰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46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芸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劉芸禔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新竹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原告對被告劉芸禔有「① 被告劉芸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自 10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含遲誤當 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②被告劉芸禔應給付原告 6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劉 芸禔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52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於109年6月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臺北地院先於109年7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就被告劉芸禔對被告國泰人壽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3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於109年8月5日聲明異議。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既有價值,且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 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原告對被告劉芸禔於109年8月3日 (按: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國泰人壽時),對被告國泰人壽至 少有如附表「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國泰人壽得運用之資 金,而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不得扣押。人壽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不得代位。要保人即被 告劉芸禔迄未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無返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之義務,無可供扣押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劉芸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1、要保人即被告劉芸禔有在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人身)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2、原告對被告劉芸禔取得⑴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65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抗 告駁回、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①劉芸禔應給付 原告5萬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②被告劉芸禔應給付原告6 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51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 3、要保人即被告劉芸禔迄今,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4、臺北地院109年6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5110號執行 命令(扣押命令),係禁止被告劉芸禔收取「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扣押命令本身亦 無代位被告劉芸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此扣押命令於109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
5、被告國泰人壽於109年6月18日以函文聲明異議。 6、臺北地院執行處先於109年7月22日撤銷之前109年6月11日之 扣押命令。
7、經原告表示已於10日內起訴,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31 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劉芸禔收取「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扣押命令本身亦 無代位被告劉芸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此扣押命令於109年8 月3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
8、被告國泰人壽於109年8月5日以函文聲明異議。㈡、兩造爭執事項:
1、要保人即被告劉芸禔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而 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而不得成為確認債權的標的? 2、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3、被告國泰人壽聲明異議後,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劉芸禔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劉芸禔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此終止契約權 是否專屬於要保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要保人即被告劉芸禔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而 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而不得成為確認債權的標的?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①「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②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 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 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1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74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得運用之資金, 非要保人劉芸禔之債權,不得扣押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所示保險係人壽保險,投保日期如附表一「投保日期 」欄所示。至法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3日扣押上開保險之解 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均已付足保險費2年以上等 情,此為被告國泰人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 予認定。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 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 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 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 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
⒊依上說明,被告劉芸禔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 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 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㈡、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⒈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被告劉芸禔迄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云云。然查, 被告劉芸禔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 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 。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則被告國泰人壽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芸禔於109年8月3日(按:因法 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國泰人壽為109年8月3日,且被告國泰 人壽陳報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計算至109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247頁)對被告國泰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有如附表「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國泰人壽聲明異議後,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劉芸禔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劉芸禔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此終止契約權 是否專屬於要保人?
被告劉芸禔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代位要保人行 使終止權之爭點,不影響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劉芸 禔對被告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存在。故本爭點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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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險別名稱│投保始期│是否付│保單價值準│解約金 │
│ │ │ │ │ │ │足2年 │備金(新臺│(新臺幣│
│ │ │ │ │ │ │以上保│幣:元) │:元) │
│ │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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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 │劉芸禔 │劉芸禔 │創世紀乙│97年7月 │是 │70,334元 │70,334元│
│ │ │ │ │型 │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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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劉芸禔 │劉芸禔 │富貴年年│89年9月 │是 │255,060元 │255,060 │
│ │ │ │ │終身壽險│29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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