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263號
TCEV,109,中簡,2263,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廖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廖春火有四子,長子即訴外 人廖文隆、次子即訴外人廖年裕、三子即原告、四子即訴外 人廖年弘。於民國 61 年 9 月 19 日,廖春火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1199 地號土 地)上,即同段 132 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 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廖春火於斯時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廖春火為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 屋於 88 年間為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下稱烏日區農會 ) 拍賣,因烏日農會不願再借款予廖春火,故廖春火以廖文 隆及廖年弘之名義向烏日農會借款,並以廖年弘之名義向法 院拍定系爭房屋,伊則賣掉河南路的房子後,拿其中 50 萬 交給廖春火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系爭房屋於 88 年 3 月 12 日登記為廖年弘所有。於 91 年 3 月 28 日,伊與 廖文隆之子即被告就系爭 1199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共有信 託登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 1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 分之 1 信託登記予伊,惟系爭協議書 卻漏未記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應一併移轉予伊。於 106 年間,系爭 1199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36 號判決分割,將系爭 1199 地號土地分 割為 1199-3(下稱系爭 1199-3)、1199-8、1199-10、1199 -11、1199-2 等 5 筆土地,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 1199 -3 地號土地上。因伊對系爭房屋之拍定亦有出資,由伊一 直居住且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內,家屬間就系爭房屋所產生 之房屋稅、測量費、房屋分割費用、修理費及有關向法院所 繳納之費用等,亦均由廖春火四個小孩分擔,而廖年裕、廖 年弘及被告分別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 4 分之 1、4 分 之 1 及 2 分之 1,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實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 108 年 8 月 1 日,伊與被



告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僅願將系爭 1199-3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 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 1199-3 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均是廖春火之財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 4 分之 1 亦應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履行系爭協 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199-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 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廖春火於 88 年間已無力清償保證債務,故系 爭房屋始遭法拍,系爭房屋及系爭 1199 地號土地係於 88 年1月間,由廖文隆廖年裕廖年弘三兄弟共集資購向法 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9萬元 ,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969萬元,系爭房屋與系 爭1199地號土地於拍賣時為不同標別,而系爭房屋經法拍後 ,已非廖春火之財產,且系爭房屋價值頗高,廖春火於生前 處理事情亦相當謹慎,系爭協議書上也有見證人之記載,實 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出現遺漏系爭房屋之疏失。另廖年裕廖年弘廖嘉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皆不相同, 伊取得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2,係因當年拍定 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為其父親廖文隆,而廖年弘向伊借款 32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1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價款 ,惟廖年弘嗣後並未返還320萬元予伊,廖年弘依約於91年 間將其所拍定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1199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非廖春火出資拍定,再將應有部分重新分配予 其四子,且系爭11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屬於兩個不同標的 ,縱使系爭1199地號土地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上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 1199-3 地號土地 (分割前為系爭119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廖春火於 61 年 9 月間所出資 興建,因廖春火為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於 88年間 遭債權人烏日農會法拍,並由廖年弘所拍定,廖年裕、廖年 弘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 4 分之 1、4 分之1 及 2 分之 1,又兩造曾於 91 年 3 月 28 日就系爭1199地號 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 1199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9 分之 1 信託登記予原告,兩造於 105年 12 月 28 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 (下稱 105年調解筆 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11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 分之 97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系爭 1199 地號土地經 判決分割,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 1199-3地號土地 上,兩造並於 108 年 9 月 12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調



解筆錄 (下稱 108 年調解筆錄),合意變更 105年調解筆錄 內容,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119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 分 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1199-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協議書、105 年調解筆錄、108 年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 (見補字卷第 43 頁、本院卷第 95 頁、第135 頁、 補字卷第21至23頁),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377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之真正所有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 爭協議書僅協議分配系爭 1199 地號土地而未涉及系爭房屋 屬漏未記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部 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是否 包含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登記予原告?茲分別論 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並非廖春火或原告出資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春火出資拍定,屬廖春火 之財產,廖春火生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予其四子,伊 居住迄今且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伊就系爭房屋之拍定亦 有出資 50 萬元,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之實質 所有人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系爭房屋各項費用分擔明細表 (下稱系爭費用分擔表)、 帳簿影本、土地共有信託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 43



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5、137頁),並聲請傳喚廖年弘、廖 年裕及訴外人林碧霜到庭作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迄今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否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春火出資拍定 ,及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實質所有權人,經查: (1)系爭房屋為廖春火於 61 年 9 月間出資興建,因廖春火為 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於 88 年間遭債權人烏日區農 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廖春火既 已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法拍,是否如同原告所稱仍能 出資拍定系爭房屋,尚非無疑。再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稱:於 88 年間,廖春火因為信用關係無法再與銀行借款, 故由廖年弘廖文隆出面向烏日區農會借款等語,復經本院 函詢烏日區農會廖年弘廖文隆於 88 年間向該農會之借款 紀錄,經烏日區農會函覆以廖年弘廖文隆於 88 年間並無 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之紀錄,此有烏日區農會 109 年 11 月 11 日烏農信字第 1090104148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 85 頁),是認原告稱系爭房屋係由廖年弘廖文隆廖春火 出面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乙節,尚難可採。另證人廖年弘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拍定之價金為 288 萬元,全部價款係由被告、廖年裕及伊所合資,廖春火及原 告並無出資等語,可徵系爭房屋於 88 年遭法拍時,原告及 廖春火既無出資,則原告稱系爭房屋屬於廖春火出資拍定, 屬於廖春火之財產,亦難可信。另原告聲請傳喚林碧霜到庭 為證明 88 年間廖春火有以廖年弘廖文隆名義向烏日區農 或借款出資拍定系爭房屋乙節,因本院已函詢烏日區農會完 竣,且系爭土地之出資拍定過程,亦由證人廖年弘證述如前 ,是本院認傳喚林碧霜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2)原告復主張:廖春火於 97 年間曾匯款 1100 萬元予原告, 顯見廖春火仍頗有資歷,雖於 88 年間為人作保致系爭房屋 遭法拍,仍係由廖春火出資以廖年弘名義買回等語,並提出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 71 頁),惟查,系 爭房屋遭法拍之時點與原告自廖春火處取得 1100 萬元匯款 已距離 9 年,廖春火縱於 97 年間甚有資力亦不能證明於 88 年間有出資拍定系爭房屋,況廖年弘於本院亦證稱:廖 春火是繼承祭祀公業的財產才有 4400 萬元之現金,廖春火 將其中 1100 萬元分給原告,除此筆繼承遺產外,廖春火已 經破產等語,亦可徵廖春火於 88 年間確屬無力清償對烏日 區農會之債務,始導致系爭房屋遭法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伊賣掉在河南路之房屋 (下稱河南路房屋)後 ,有拿其中 50 萬元現金給廖春火作為購置系爭房屋之價款



等語,惟廖春火於 88 年間並無出資拍定系爭房屋,業已認 定如前,縱認原告卻有拿 50 萬元予廖春火,亦難以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拍定有所出資,再以,廖年弘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賣出河南路房屋是在 88 年後,與系 爭房屋之拍定有好幾年落差,當時原告尚未將河南路房屋賣 出等語,亦可證原告賣出河南路房屋交給廖春火之 50 萬元 現金,與系爭房屋之拍定無涉,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原告再主張其曾於 109 年 6 月間致電予身在美國之 廖年弘廖年弘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說「我跟你講啦,我不管 怎樣,一人就是 4 分之 1,來就是 4 分之 1,現在沒處理 是等到將來處理,是將來 4 分之 1。」「這都 3、5 年內 的事情啦!ok?」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下稱系爭譯文見本 院卷第 45 頁),復經廖年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已不 復記憶,惟查,系爭譯文即便為真正,該譯文亦未提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之分配等文字,且縱認廖年弘確實有向原告表 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一人為 4 分之 1,廖年弘亦無權代 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為處分,尚難僅憑上開 廖年弘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人為 4 分之 1 等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分擔表上記載關於系爭房屋各項費用負 擔皆為 4 分之 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亦應屬於 原告所有乙節,並聲請傳喚廖年裕出庭作證為何在系爭費用 分擔表上註記各 4 分之 1 乙節,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費 用分擔表 (見補字卷第 49 頁)核與 108 年調解筆錄第 7 項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 15 萬 5,558 元之附件相符,顯見 系爭費用分擔表係兩造於 108 年 9 月 12 日於本院成立調 解時,作為分割系爭 1199 地號土地所衍生各項費用計算式 之附件用,而與系爭房屋無涉,此有本院於 108 年 9 月 12 日訊問筆錄內容及附件在卷可查 (見 108 年度中司調字 第 3775 號卷第 85 頁),則系爭費用分擔表既與系爭房屋 實質所有人之證明無關,則原告聲請傳喚廖年裕出庭作證即 無必要,附予說明。
3、綜上,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廖年裕廖年弘共同出資於 88 年間向法院拍定,且登記名義人為廖年弘,則廖年弘自有權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移轉予廖年裕、2 分之 1 移轉予被告,綜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限且實際設籍 於系爭房屋內,亦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之實質所有人,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真意不包含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信託登記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廖年豐 (甲方)廖嘉祥 (乙方)雙方茲為土地共有信託登記於廖嘉祥名義,協議條件 如左:」、第 1 條記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 1675 評分公尺,持分 9 分之 2(甲乙雙 方各持分 9 分之 1)」、第 3 條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於 民國 92 年 4 月 15 日以後,乙方無條件將前列土地持分 9 分之 1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予甲方。」等語 (見本院卷 第 135 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前言、第 1 條及第 3 條文義觀之,皆僅針對系爭 1199 地號土地為信託協議,且 就系爭協議書整體格式觀察,立協議書人以條文約定分點羅 列方式予以呈現,且就協議土地範圍之特定,以及移轉系爭 1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方式,乃至於過戶所需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等細節均予以詳加記載,足見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真意僅及於系爭 1199 地號之土地,而不及於系 爭房屋。再以,廖年弘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廖春火帶此系爭協議書草稿先飛到美國洛杉磯再飛 到紐約找伊,廖春火精神狀況很好,並要伊照抄協議書草稿 上面的文字且在見證人處簽名,伊有看過好幾遍,廖春火的 意思只有土地部分而已,伊遵照廖春火的意思等語,核與系 爭協議書僅就系爭 1199 地號土地之文字記載互核相符,又 廖春火既能搭乘飛機遠赴美國紐約廖年弘會面,顯見廖年 弘所證述廖春火於斯時精神狀況良好乙節尚屬可信,則系爭 協議書既在廖春火意思形成無瑕疵下作成,則系爭協議書未 記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顯係有意為之,足堪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 告為漏未記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