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盂元福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謝金燕
追加被告 黃田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謝金燕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田洚,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謝金燕應給付原告410,14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 合夥經營之「富鈦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於108 年7 月間籌備設立富 鈦企業社,被告謝金燕商請原告提供資金供其出借,原告為 此以自小客車抵押貸款30萬元,以供被告謝金燕需要資金時 出借,被告謝金燕表示於富鈦企業社成立後,每月償還原告 ,惟因被告謝金燕為原告之乾媽,故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應償 還數額;而原告出借方式均係幫被告謝金燕代墊廠房租押金 、購買機台設備或廠房裝潢費用等款項,原告陸續共支出
410,145 元,此金額業與被告黃田洚確認無誤,富鈦企業社 於109 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完畢,負責人為被告黃田洚,惟 被告黃田洚及被告謝金燕因故不再繼續經營富汰企業社,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金燕返還410,145 元, 若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謝金燕受領原 告交付之410, 14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金燕返還410,145 元。 ㈡備位部分:
本件合夥事業即富鈦企業社於109 年1 月7 日辦理設立登記 ,於設立登記前原告即建議被告黃田洚應先找訂單,否則富 鈦企業社經營上會相當吃力,惟被告黃田洚謝金燕均不採納 建議,富鈦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均未公開帳冊等收支資訊,原 告僅有設立前由自己支出之收據,豈料,原告於109年5月5 日經房東通知,方知悉被告二人均搬離工廠,詢問記帳士方 知被告黃田洚已辦理歇業登記。又被告黃田洚、謝金燕辦理 歇業登記未依民法第692 條合夥經全體同意解散之規定,亦 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自始至終均被拒絕於外,無從知悉富 鈦企業社營運狀況,又被告二人於109 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 登記,未來亦無復業之打算,又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兩造均為合夥事業之法定清算人,原告無從單獨為之,被告 僅草率行事,於109 年5 月5 日請房東通知原告到工廠搬剩 下之機台,卻未詳予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偕同原告 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自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進 行合夥清算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田洚與被告謝金燕關係匪淺,非單純王敏娟退出才加 入,而係因被告謝金燕與其舅舅吵架,資金尚有缺口被告黃 田洚方以汽車、重型機車貸款,復於108 年10月方撥款;另 就被告黃田洚擔任負責人一事,係由被告謝金燕安排,因被 告黃田洚有該技術,對外較好找單。原告與被告黃田洚未曾 吵架,僅以溝通之方式,實際為108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32 分,被告黃田洚來電告知被告謝金燕不做了,主因是被告黃 田洚與被告謝金燕金錢上的問題,而被告謝金燕鬧自殺,原 告擔憂被告謝金燕情緒問題而欲減少與被告謝金燕接觸之機 會。108 年8 月3 日在麥當勞係向記帳士詢問申請營業登記 相關事宜,而非合夥成立之時間點。被告黃田洚於108 年9 月方出資30萬元加入,嗣因被告謝金燕與被告黃田洚吵架, 才致被告黃田洚不再增加出資額,原告保留之單據,係為保 全支出之證明,若原告出資,收據之買受人均記載被告謝金 燕,恐致原告求償無門之風險。原告自始均未實際參與被告
謝金燕及被告黃田洚之營運,原告迄今僅到工廠3 次,第一 次載東西回來、第二次拿支出證明予被告謝金燕、第三次係 與朋友到場詢問協調,且經營權於被告謝金燕,被告黃田洚 則為名義負責人兼業務,原告未曾接觸電腦,亦無管帳,方 有原告於109 年5 月詢問記帳士關於富鈦企業社營運狀況之 情形。又被告黃田洚109 年5 月5 日臨時告知公司無法經營 ,請原告搬設備,因太臨時,原告無法到場,後續透過房東 ,才知悉當日狀況,當日係被告黃田洚、被告謝金燕將欲保 留之設備搬上車,被告謝金燕、被告黃田洚向房東稱留下之 設備係屬於原告的(包含電腦),且被告謝金燕亦向房東表 示,電腦內經刪除掉,電腦迄今原告均未開機,亦可鑑定電 腦開機紀錄。
㈣先位聲明:被告謝金燕應給付原告410,1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 經營之「富鈦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王敏娟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欲經營五金批發、加 工事業,遂找友人即被告謝金燕入夥投資,並請被告謝金燕 再尋其他合夥人,嗣被告謝金燕向原告告知此一訊息後,原 告即欣然入夥,3 人組成合夥團體共同籌組經營五金批發、 加工事業的企業社,惟最初的合夥事業發起人王敏娟因其在 大陸地區的娘家另有資金需求,王敏娟因而於108 年8 月間 退出合夥團體,為此,被告謝金燕另邀請友人即被告黃田洚 入夥經營,至此,則由原告、被告謝金燕、黃田洚3 人組成 之合夥團體就企業社之籌組事務繼續進行,108 年9 月間, 合夥團體中負責廠房尋址之被告謝金燕找到適合經營企業社 的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之廠 房後,遂與原告一同前往與廠房所有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嗣企業社的籌組運作進入購買五金加工的機器設備階段, 由被告謝金燕及原告共同前往位於彰化市金馬路、臺中市烏 日區等處、專營販賣五金加工機具的工廠購買設備,原告保 管購買單據,至108 年9 月21日,機器設備均已陸續安置於 廠房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279 巷84號1 樓內,後續則 準備資料要申辦企業社的設立登記手續,並開始向外宣傳, 惟原告不耐籌組企業社的時程耗時,乃反稱入夥投資的錢轉 為金錢借貸。
㈡合夥團體共同籌組之「富鈦企業社」於109 年1 月7 日設立 登記,而協助申辦的鍾麗娟記帳士是原告介紹給被告謝金燕 、黃田洚認識的,當初合夥團體曾要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經記帳士評估後建議「企業社」之事業形態並非可受政府補 助貸款之青年創業項目,所以由原告登記為企業社之名義負 責人並無獲得優惠貸款的實益而作罷,最後始推由被告黃田 洚為登記負責人。109 年1 月富鈦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原告 仍不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一味要求拿回昔日投資的款項, 導致企業社根本無從經營,109 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 嗣於109 年6 月20日,原告帶人到富鈦企業社廠房處搬移五 金加工的機器設備4 台,倘若原告僅是一單純金錢貸與人, 何必與被告謝金燕一同見房東並簽署租賃契約、共同購買機 器設備及為他人保管單據呢?綜上由原告參與之種種行為, 足見原告係掌握企業社運作狀況的合夥人,非其自稱之金錢 貸與人。況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然借貸本金、利息、期間、還款方式等,均未見原告舉 證,究其實際,兩造間本就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合夥 經營事業的關係。另原告備位主張其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更是無稽,因原告投入之資金係用於 企業社之籌組營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㈢兩造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為系爭合夥財產,因未選任清算人 ,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就系爭合夥財產即合夥事業為 清算,在清算未完結前,系爭合夥關係仍未消滅,然原告於 109 年6 月20日已至富鈦企業社廠房處搬移五金加工的機器 設備4 台,合夥財產之重大部分即機器已遭原告取去,原告 備位聲明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於108 年7 月間籌備設立富鈦 企業社,原告以自小客車抵押貸款30萬元,支出廠房租押金 、購買機台設備或廠房裝潢費用等款項共410,145 元,富鈦 企業社於109 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完畢,負責人為被告黃田 洚,富鈦企業社於109 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商號登記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記錄、車 輛貸款契約書、本息平均攤還試算明細表、存摺明細、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出貨單、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謝金燕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金燕返還410,145 元,若認與被告謝金燕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謝金燕受領原告交付之410,145 元即
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謝金燕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 金燕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無非係以車輛貸款契約書、 本息平均攤還試算明細表、存摺明細、LINE對話記錄、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出貨單、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本息平均攤還試 算明細表、存摺明細等,僅得證明原告曾辦理車輛貸款30萬 元,且觀原告與被告謝金燕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並無提 及有關被告謝金燕有向原告借貸或代墊款項之用語或意思表 示,另估價單、出貨單上(見本院卷第81、89頁)記載客戶 名稱係「謝小姐」,並非原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記載 拖把1 支120 元(見本院卷第83 頁 )、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僅記載「胡家麵屋、108 年9 月29日、品名二手 展示冰箱(結束營業售出)、數量1 、金額4000」等語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又訂購單(見本院卷第 85頁)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聯絡地址亦為富鈦企業社 之廠址,然亦無法確認被告謝金燕有向原告借貸或為其代墊 款項等情事存在,是以,難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原 告與被告謝金燕間有何交付金錢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復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 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謝金燕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中用語「被告謝 金燕:阿福你可出資多少錢」、「被告謝金燕:要花錢的事
你決定啦我只負責機器其他的你處理」、「原告:麥塞啊捏 啦我出工」、「被告謝金燕:噴漆機器這禮拜會好,空壓機 跟乾燥機要不要一起買空壓機買中古的還是要新的」、「原 告:嗯嗯看你要哪一種就一起送來裝一裝」、「被告謝金燕 :你問一下你朋友要不要投資,我很度爛」、「被告謝金燕 :會計師剛剛問我有沒有決定要辦公司行號你決定好看要辦 誰的名字」、「原告:你不是要先用阿奇叔的」、「被告謝 金燕:嘿啊」、「原告:那就用他的啊」等語,足見原告與 被告謝金燕係為共同出資、準備企業社所需之廠房租賃、機 器及相關設備購買及討論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設立等事務, 參以證人即被告黃田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原告主 張本案係借貸,被告主張合夥,本案過程為何?)是合夥關 係,去年7 月時,本來是原告、被告及王敏娟要合夥,但是 後來王敏娟退夥了,所以我加入,簽約我沒有去,8 月時我 們一起去找記帳士鍾麗娟,記帳士是原告介紹的,談的過程 中我們原本是要推原告,原告說要辦青創,記帳士說不行, 要登記過半年及104 表才能辦青創,我們商量後由我暫時代 理,等一年過後才改由原告。108 年我還在原公司,我表示 要年底才能離開原公司,原告一直催我接單,我發火,如果 提早離開或是去做新工廠業務會被老闆罵,因為我原先的工 作性質和這家公司的性質相近,所以我們吵架。原告表示不 想做了,不想合夥了,我說不是不想合夥就不合夥,因為機 台已經買了,原告說如果我們想做他可以借錢給我們。我們 買機器設備原告都在場,他都不簽。因為我們吵架,原告生 氣,不想做了。工廠簽約我沒有去,買設備我有去,原告、 被告都有去。買機台是被告簽的,原告都有去。」、「(問 :原告說要退夥,我們要借錢的話他可以借給我們,有無這 回事?)原告一直用賴跟我聊,賴裡面阿叔的人是我,他說 如果我們要繼續做的話,他把這筆錢算是借給我,我說「我 比較偏向跟你借錢,但是我要問乾媽(即被告)」要經過乾 媽同意才可以,我當面問被告,被告不要,被告說合夥就是 合夥,被告說已經投入那麼多錢了,如果做的起來就好,萬 一沒有做起來又要負擔原告的錢。3 月7 日原告叫他母親打 電話跟我說,原告跟我們合夥怎麼都沒有壹個保障,我請原 告拿一個契約過來,隔天原告拿借貸契約過來,不是合夥契 約,我不肯簽,晚上我打電話給他母親叫原告隔天過來。今 年3 月原告帶兩個朋友過來,很兇問何時還錢,當時被告在 場就報警處理。」、「(問:合夥成立時間點?證人加入時 間點?)108 年8 月,約在麥當勞。」、「(問:你加入時 ,就你所知,合夥人包括原告、被告及你?)8 月份後就是
我們三個。我和被告壹份,原告壹份,各出資40萬元。」、 「(問:這個金額匯到何帳戶?)沒有匯。」、「(問:如 何確認資金到位?)需要用到錢時,他會自己拿出來,沒有 記帳,原告會自己拿出來,他有記帳,我們也會輸入電腦。 」、「(問:原告出資有40萬元?)原告只出到30萬元而已 ,因為他不想拿出來。」、「(問:你出資20萬元有證明? )我有貸款30萬元,個別出資時我們有記帳,帳冊在原告那 裡,我們有輸入電腦,電腦被原告拿去了。我們部分已經出 足了。」、「(問:合夥事業剛經營時,是誰經營?工作分 配?)我暫代負責人,是我經營,我負責找客戶、接單,那 時候我已經離職了,被告負責廠內,原告說他要管帳,電腦 都是他記得。」、「(問:原告何時開始記帳?)我不清楚 。」、「(問:合夥事業還在進行中?)沒有,已經結束了 ,大約是在今年4 月份結束。」、「(問:停業決定是誰做 的?)原告賴上面應該有,是我決定的,因為做不下去了, 薪水都發不出來。」、「(問:決定停業沒有經過三個人開 會或是決議?)之前我有會知原告、被告,原告說他只是出 錢而已,至於要不要做是我們的事情,最後做停業決定的是 我。」、「(問:你們停業後財產有清算?)沒有。但是原 告在6 月時已經把機器設備拖回去了。」等語,益徵原告與 被告謝金燕、被告黃田洚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所支出之金 額應為投資合夥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堪以認定。故而被告謝 金燕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投資款,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作為合夥事業之開業準備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謝金燕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 符合。
3.綜上,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為被告謝金燕代墊款項41 0,145 元,且原告與被告謝金燕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 認原告與被告謝金燕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被告謝 金燕、黃田洚間顯有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支出廠房租押金 、購買機台設備或廠房裝潢費用等款項共410,145 元用以投 資富鈦企業社,是被告謝金燕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受有 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田洚、謝金燕辦理歇業登記未依民法第 692 條合夥經全體同意解散之規定,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依 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均為合夥事業之法定清算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自
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合夥清算程序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 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 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謝金燕、黃田洚約 定由被告黃田洚擔任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原告與被告謝 金燕二人則為隱名合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 被告謝金燕、黃田洚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2.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 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701 條、704 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兩造並 無約定退夥時出資之返還,是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於退夥時應 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且依上開說明,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 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 合夥經營之「富鈦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410,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謝金燕、黃田洚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 間合夥經營之「富鈦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