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綸即莊祈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2月16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故 無再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 至109年12月1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