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52號
TCEV,109,中簡,135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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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蔡桂琴 
被   告 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漢文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棟12樓電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至未損壞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棟12 樓公共空間天花板。(二)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3棟52 6號12樓屋內天花板及電源總開關。(三)被告應修繕台中 新花園城A棟頂樓水管破裂處。(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棟12樓 公共空間天花板。(二)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3棟526 號12樓屋內天花板及電源總開關。(三)被告應修繕台中新 花園城A棟頂樓水管破裂處。(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台中新花園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下稱系爭房屋,位在A3棟),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 來公共通道天花板剝落破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2條等規定,被告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 均以拖延或其他理由拒絕維修,經原告屢次告知及請求,仍



置之不理。又系爭大樓A棟因頂樓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輕鋼架石棉板破損、鋼筋生鏽, 及屋內電源總開關生鏽損壞,雖破裂的是私人管線,但因為 該破裂之管線位在公共空間,故被告對於A棟頂樓水管破裂 具有修繕義務,亦應對頂樓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之系爭房屋屋 內損壞,一併負修繕責任。另因被告遲未修繕,導致原告必 須來回奔波,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目前服用抗憂鬱藥物中,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盡修繕責任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對於 住戶間修繕費用之分擔與否處理上不公允,雖102年7月原告 就知悉系爭大樓A棟12樓公共空間天花板有受損,但因為原 告當時人在國外,沒立即向被告主張修繕,是到了去年11月 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才一併就屋外公共空間之天花板請求被 告修繕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棟 12樓公共空間天花板。(二)被告應修繕台中新花園城A3棟 526號12樓屋內天花板及電源總開關。(三)被告應修繕台 中新花園城A棟頂樓水管破裂處。(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口公共通道天花板剝落破 裂一情,確有其事,然因自原告知悉起已逾2年,且毀損情 況已逾10年,故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既主張 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修繕此處了。又本件系爭大 樓A棟頂樓水管破裂漏水,係頂樓樓層板內之原告系爭房屋 私人管線或同棟8樓住戶私人管線滲漏水所致,並非頂樓樓 層板結構體之滲漏水所肇,被告無須負責修繕頂樓樓層板內 管線,亦無須就漏水所致之系爭房屋內天花板、電源總開關 損壞,負修繕之責。且現實上,原告亦可由其系爭房屋內, 直接針對私人滲漏水管線進行修繕,非必由被告為之。況頂 樓樓層板之上半部屬頂樓平台,下半部屬頂樓住戶(即原告 )之屋頂樓板層,非可全數均認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類推適用意旨,修繕費若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而非由被告負擔,本件既係因原告或同棟8樓住戶平日疏 於維護而導致私人管線漏水,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或同棟 8樓住戶自行負擔才是。再者,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長期均係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實難認定其因上述房 屋內、外之損害,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所指之房租價 差並無憑據,且縱有房租落差對於原告有何精神上之損害,



亦未見原告說明,是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藥袋推論原告服 用抗憂鬱劑等與其主張之本件事實有何關連,況藥袋裡之抗 癲癇劑明顯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來公共通道天花板剝落破裂, 被告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為修繕 ;又系爭大樓A棟因頂樓私人管線破裂漏水,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輕鋼架石棉板破損、鋼筋生鏽, 及屋內電源總開關生鏽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1號卷第18-24頁),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3、185、213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來公 共通道天花板、系爭大樓A棟頂樓水管、系爭房屋屋內天 花板、電源總開關,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範圍。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管理費用以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由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頂樓共用部分 修繕費用由管委會全部支付」。是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上揭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就系 爭大樓之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並由管理費 支應其費用,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則應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負其責並負擔費用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 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屬系 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現有剝落破裂毀損之情,而被告負有 修繕之義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然原告自 承其於102年7月間即知悉該公共通道天花板毀損之情事, 係因當時人在國外,所以遲至今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顯然已逾前揭條文所定2年之時效期 間,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 得拒絕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為之修繕請求。 此外,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毀損 之情形已達10年以上,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213、214頁),被告自10餘年前起,怠於修繕A棟12樓電 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此一消極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其於10餘年前違反前開法 定修繕義務而使原告受損時起,即已成立,至於被告遲未 修復上開A棟12樓電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以致天花 板毀損情狀恐日益惡化,僅能認係被告之不作為導致原告 受損狀態之繼續,而非被告有何持續加害原告之行為,是 原告不得主張自被告之侵害行為終了時,方得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計算 仍依前所述,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被告得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修繕)。
(四)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而公寓大廈電梯出口連接各住戶之公共通道,依其 建築構造及使用狀況視之,足認應為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被告既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



,就屬於共用部分之12樓電梯出口公共通道天花板即負有 修繕義務等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組成之被告,應對系爭大樓A 棟12樓電梯出來公共通道天花板負修繕、維護之責,即與 上述規定相符,被告復未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具有 修繕義務(僅爭執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已於前述,見本 院卷第213、214頁),應予准許。且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之負擔 定有原則規定,並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 」為另行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管理委員會既係受委任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為區分所有權人從事共用區域之 管理、維護、修繕,其職務範圍之劃分自亦應以相同方式 為之。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本得就系 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口共同通道天花板之共有物全部, 為基於所有權之請求,主張民法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而原告當庭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意旨,請求被告修 繕、排除侵害,有其所述「請求被告修繕12樓公共空間天 花板...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可據(見本院卷 第214頁),是依上開說明,要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即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被告具有修繕該處公共通道天花板之義務無訛。另原告 雖未言明應修繕該處公共通道天花板至何狀態,惟依其所 提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1號卷第34頁) ,並參以其強調公共通道木製天花板剝落破裂有礙觀瞻等 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1號卷第12頁),可認其應係 主張該處天花板應修繕至未損壞之狀態即足,爰併予認定 被告應修繕該處公共通道天花板至未損壞之狀態。(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參照, 另參民法第799條第1、2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在民法稱之為「共同部分」(第799條第1項)或「共有 部分」(同條第2項),前者乃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組 成部分(與專有部分)為其面向,後者則重在其物權關係 之本質,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使用「共用部分」一語, 著重在該共同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雖各有其 不同之關注點,但實均應屬同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第34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99 年9月修訂5版),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定義用 語觀之更為顯然。而從「一物一權主義」(一個獨立物上 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個獨立物限) ,「物權排他性」(同一個物上不能有多數以相同支配為 內容之物權同時存在;同一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即不能 另有他所有權之成立)等物權法上之原理原則觀察,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有(用)部分與專有部分理論上互不相容, 非專有部分即為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即不得為專有部分( 謝在全著前揭書第344頁)。是以區分所有建物已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何部分為專有部分?何部分為共 同使用部分?及其範圍?應悉依登記簿所載為準(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此要為「物權變動公示原則」 (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作為公示方 法)之當然解釋。
(六)系爭大樓頂樓私人水管破裂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天花 板漏水、電源總開關毀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有現場照 片可憑,業於前敘,而所謂私人管線破裂一事,係指同棟 8樓住戶之私人管線因年久老化或地震或早期水電師傅銜 接處的膠沒有黏完整而破裂,而非被告於108年11月僱工 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傷害到私人管線所導致之破裂,經證人 林孝益即弘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所謂的給水管線是否是公共管線?)我當時關的是 水錶分支出去的各戶管線,所以應該不是公共管線,公共 管線是直立的,而且比較粗,如果要關閉公共管線的給水 也可以,只是扭轉的開關直徑大很多,有的還要用雙手去 旋轉,但當時我確實關閉的是水錶橫向的小開關。」、「 (問:所以你推斷該戶的漏水情況是私人管線漏水所造成 ?)我的經驗是這樣判斷的。」、「(問:依你的經驗, 為何系爭房屋的私人管線會破裂漏水?)可能因為年久老



化或地震或早期水電師傅銜接處的膠沒有黏的很完整。」 、「(問:有沒有可能是因為在該漏水處上方搭建晒衣棚 架經常踩踏所導致?)機率不大。」「(問:請問原因有 沒有可能是108年11月做屋頂防水工程所導致的?)防水 工程大部分是做研磨表面的動作,不太會去直立式的侵入 ,所以應該不致於會傷害到水管,機率不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韋慶實即錦慶防水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社區配合的工程 為何?)去年10月有進場進行屋頂防水工程,11月初完工 。」、「(問:你有沒有去看過526號A312樓的系爭房屋 ?)社區的管委會聯絡我叫我今年2月22日晚上到系爭房 屋去觀察漏水情況,我也有去,八點多才離開。」、「( 問:看到的狀況為何?)我去的時候,原告的承租人有向 我說明漏水情況,承租人告訴我說他進來住就在漏水,漏 水的情況是斷斷續續,有時有漏,有時沒有漏。因為防水 是我做的,我要確認下雨天會不會漏水,但房客告訴我下 雨天沒有漏水,所以我推斷是有人使用的時候才會漏,我 去的時候當下沒有漏水,我後來有上去頂樓觀察水表,請 房客在樓下的房子裡面注意有沒有漏水的情況,後來我發 現有某戶,好像是八樓,按照水表的排列順序應該是八樓 ,在使用水的時候,房客就說在漏水了,等水表不動了, 水就不滴了。」、「(問:所以你的推斷是私人或公共管 線破裂漏水?)是私人的管線破裂漏水所導致原告的家漏 水。」、「(問:在你去年11月去做防水工程之前,社區 前一次施作防水工程是何時?)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就 是重新鋪蓋上去,沒有研磨,只有用高壓清洗機去清洗青 苔。」、「(問:依你的經驗判斷,在你去做屋頂防水工 程之前,有多久沒有做防水工程了?)本棟是從建設公司 交給住戶之後,就沒有做過屋頂防水工程,因為依我們的 專業來看就知道這個地板是從來沒有做過防水工程的地板 。」「(問:你剛剛有說你有去頂樓觀察,發現應該是八 樓的住戶水表在動,系爭房屋就會漏水?當天有沒有針對 原告那邊做測試?)是的,而且我當天也有對系爭房屋做 測試。當天原告的承租戶當時在煮菜有在用水但是沒有滴 水。」「(問:請提示被證二照片,當時是哪個水表在動 ,就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我以鉛筆在照片上圈出該水表 後在旁邊簽名。」、「(問:當時是否還有其他水表在動 ,也在用水?)當天只有這個水表在動的時候,樓下說有 在漏水。至於其他水表單獨動的的時候,樓下並沒有喊漏 水,所以我才判斷是該水表的用戶的私人管線漏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衡以前揭2位證人與兩 造均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言之可能,復有被證二之頂樓水錶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21頁),堪認屬實。
(七)承上,系爭房屋屋內之漏水及損壞情形,既係系爭大樓頂 樓之同棟8樓住戶所有、專用之私人管線出現滲漏破裂所 導致,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 規定,應由平日負責維護保養該等私人管線之同棟8樓住 戶,負責修繕其管線破裂滲漏情事,始屬適法,此亦符合 臺灣自來水公司規範之內容「用水設備之內線係指水表至 水龍頭間之管件裝置,為用戶平時維護範圍,如有損漏, 應由住戶自行僱請合格水管承裝商修理」(見本院卷第12 7頁)。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3 、221-241頁),主張由於滲漏破裂之管線係位在頂樓平 台,故亦屬公共區域,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等語,然細觀前 揭兩份判決可知,其一係針對「樓頂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所 致漏滲水」爭議而為判決,另一則是針對「屋頂平台之樓 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致滲漏水」爭議而為判決, 故均屬「頂樓樓層板結構體之漏滲水」問題,而與本件「 頂樓樓層板內同棟8樓住戶私人管線漏滲水」爭議,截然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頂樓樓 地板僅上半部平台部分得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屬公共 區域,頂樓樓地板之下半部係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 層,乃非其他住戶所得共同使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整個頂 樓平台均屬公共區域等語,並無可採,洵堪認定。且透過 專業檢測,已明瞭係同棟8樓住戶之私人管線有滲漏破裂 情事,而依理該等管線僅部分安裝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頂樓平台樓地板又因上半部及下半部而歸屬不同之性質, 詳如前述,其餘大部分之8樓住戶私人管線均連接設置在 同棟8樓至頂樓之間,全部8樓私人管線均屬於同棟8樓住 戶所有、專門使用之範圍,其他住戶無從使用,目前無從 得悉破裂處係在何處,是原告所謂該私人管線破裂處係位 在頂樓公共區域、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等語,缺乏依憑, 核與事實未盡相符,無法採認。同棟8樓住戶對於其所有 、專用之私人管線本具有維護修繕之義務,今因平日疏於 修繕保養,導致產生管線不知何處滲漏破裂,甚至系爭房 屋屋內之天花板、電源總開關因而受損,該等住戶自應就 該等管線負責修繕,且應對原告系爭房屋屋內因而所致之 損失,負責修繕或賠償。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樓A棟12樓電 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並無理由;且系爭大樓頂樓管線 之滲漏係同棟8樓住戶疏於維護私人管線所致,與系爭房 屋屋內之天花板、電源總開關損壞,均非屬被告應負責修 繕之範圍,是原告基於被告遲未修繕上揭處所等侵權行為 ,而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無 理由。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前住國外 ,現在則住新北市,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2 15頁),有其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被告 所指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213-215頁),是姑 不論該等損害是否與被告相涉,亦難認定其有何因居住房 屋漏水、影響生活,而生之精神上損害,其倘僅因財產上 之損失(如系爭房屋修繕費、房租減價等)而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亦與民法第195條之法條要件不符, 不足採認。此外,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因本件糾 紛欲提起訴訟而來回臺北、臺中奔波,花費精神、金錢等 ,均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 之支出,不得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本件糾紛所直接導 致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大樓A棟12樓電梯出來之公共通道天花板修繕至 未損壞之狀態,核屬有理,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 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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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