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1號
原 告 謝尚崴
被 告 何建呈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建呈加入訴外人俞思名、丁苑嬋所屬三人 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成為網路賣家之方式,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向伊行使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4月15日下 午5時51分許、5時54分許、6時許、6時5分許、6時14分許, 匯款1,000元、2萬9,000元、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 ,共計9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俞思名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丁苑嬋及何建呈,並由丁苑嬋、何建呈兩 人一組共同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其受騙情形與伊有關,且本案刑事 判決雖判處伊有罪,惟刑事判決僅以原告於警詢時之筆錄、 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作為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伊有與丁苑嬋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及提領款情形,故原告不能舉證伊有共同分擔實行加害 行為下,自難認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有對原告 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伊也是受騙才成 為車手,且在政府及新聞媒體多次宣導商家不會用ATM取消 訂單情形下,原告受騙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成為網路賣家之 方式,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伊行使詐術,致 使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5時 54分許、6時許、6時5分許、6時14分許,匯款1,000元、2萬 9,000元、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計9萬元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丁苑嬋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所 詐得之上開款項,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107 年度訴字第2966號、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書及其 卷證資料為佐,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 卷【下稱偵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103至107、第59至6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參與俞思名、丁苑嬋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被告亦有參與領取原告受詐騙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曾於107年6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結證稱:於
107年4月15日,俞思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載伊 與丁苑嬋一同去領錢,提款卡是由俞思名交給伊及丁苑嬋, 伊所提領之款項也交給俞思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 徵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參與領取受詐騙贓款之行為,佐以偵 卷所附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於107年4月15日,丁苑嬋 持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雅樂門市,從自動櫃員機提取1 萬0,005元之贓款,被告於同日亦持上開同一卡號之中華郵 政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松強門市)領 取2,005元之贓款,此有偵卷所附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 詐欺車手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所附第五分局 警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曾與丁苑嬋一同持提 款卡領取贓款之證言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丁苑嬋所屬 犯罪集團持提款卡領取受詐騙贓款之行為,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且本院107年度訴字1042 號、2966號、3121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2、被告另辯稱伊為輕度智能障礙,伊亦為受騙才成為車手等語 ,惟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雖不知道提款卡裡面的錢可 能是騙來的,但伊也認為提款卡裡面有那麼多錢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提出舉證,僅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至被告固另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僅以政府及新聞媒 體多次宣導商家不會用ATM取消訂單情形,尚不足以舉證原 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以及該過失行 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 辯稱上情,自屬無據,亦無可取。
3、綜上,被告有參與訴外人俞思名、丁苑嬋所屬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一同領取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堪予認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俞思名 、丁苑嬋等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責 分擔交付提領原告部分受騙之金額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