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許足合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9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7,434元、利息10,710元及違約金15,418元,共 73,56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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