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438號
TPHM,88,上訴,2438,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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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子○○
        丑○○
        戊○○
        丁○○
        庚○○
        癸○○
        己○○
        乙○○
  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被   告 卯○○
        辛○○
        寅○○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所有持分七分之二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村○○段雙連埤小段七十九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誤編為水 利用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正為養殖用地,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五七三三一號函轉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事務所 承辦人辛○○及主任卯○○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八四宜地四(9)字第四八 0九號函表示該所於七十三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經核並無違誤」 ,對自訴人申請書之陳述及所附照片均視若無睹,亦未做現場勘查,僅查對七 十三年間文書作業,即將「經核並無違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待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陳情並補附寮舍照 片及員山鄉公所證明函、員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被告卯○○仍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宜地四(9)字第五五九0號函堅稱其原編定無誤, 並稱「::若確係將其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請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 項::來所申請地目變更::核准後再行辦理更正編定。」被告卯○○明知自 訴人申請「更正」編定絕非「變更」編定,仍刻意刁難自訴人要提出「用電證 明、四鄰保證書及無影響附近農田灌溉、排水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辦理申請 變更再辦理更正。自訴人再據理力爭,被告卯○○辛○○再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以八四宜地四(9)字第六四二二號函回覆「不再予贅述」。足見被告 辛○○卯○○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間之編定作業有無錯誤,基於其 本身之職責,理當主動查明直接辦理更正,卻故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作 不實之登載。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癸○○及科長庚○○於接獲自訴人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函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0八七三六六號函自訴 人,要求自訴人應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宜地四(9) 字第五五九0號函示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出具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後,並 檢具於區域計劃編定公布前已為養殖使用之證明文件,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洽 辦。審閱所謂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根本無被告癸○○庚○○二人所稱之「原 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或「編定公布前已為養殖使用之證明文件」說法。足見 被告癸○○庚○○已與下級單位被告辛○○卯○○勾結,捏造事實,將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土地所有人遭受損害,使自訴 人誤以為「廢水」乃排放不得污染水源之要求,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宜蘭 縣政府要求出具「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
(三)宜蘭縣政府於接獲自訴人前揭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後,由被告建設局局長戊○ ○及承辦人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0九三七0七號 函要求自訴人及宜蘭農田水利會員山鄉公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共同 派員做現場會勘,但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會堪竟只有被告丁○○員山鄉公所 一人與自訴代理人參加。被告丁○○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 府建水字第一0八九六0號函表示「現況為一蓄水湖泊」所請「廢水證明」「 歉難同意」。自訴人始知被告丁○○戊○○於前函邀請現場會勘時,已故意 將不實之字句登載於該函:即把「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篡改為「廢水證明 」。因此被告張建邦與戊○○邀請之其他單位拒絕派員參加。被告張建邦於會 勘現場表示,根本就沒有「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這類文件,所謂「廢水證 明」是原有水利用地如灌溉用渠道、埤塘已失去水利功能,若為蓄水池塘還必 須把水放掉證明已失去蓄水功能及需要才能發給「廢水證明」。足證被告等均 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自訴人於接獲前 揭建設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後,再發文要求被告會勘並指出其缺失。被 告丁○○戊○○於八十四年十六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二0函拒發廢 水證明,其中理由為「廢水證明之核發關係該筆土地是否供養殖使用與是否以 人工築成無關」,與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會勘後發文只稱「現況為一蓄水湖泊, 所請歉難同意」之原始說法顯然不同。被告戊○○丁○○自相矛盾指出「廢 水證明之核發關係該筆土地是否供養殖使用」,益證被告丁○○戊○○之違 法刁難。被告癸○○庚○○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 六0一二號函違法刁難拒不更正。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發文堅持要 求被告等務必要做現場會勘,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癸○○及庚 ○○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三0二二一號函邀請自訴人及各相關單位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做現場會勘,旋即因路基坍方將會堪期日變更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會勘後被告癸○○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地



用字第一四七二0五號函連同所謂之會勘記錄移送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而該 會勘紀錄全為被告個人說詞,並無自訴人參與,自訴人迄今未見過該會勘紀錄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告寅○○卯○○以八四宜地所四(3)字第一一九五 七號函,繞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原點,不提會勘紀錄,充份可見被告等違 法濫權,一再堅持被告等在七十三年間之編定依法並無違誤。(四)自訴人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發文被告壬○○嚴厲譴責,被告陳美 慧及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仍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函拒不更正 。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文檢附鄰居鄒運讓、鄰長鄒運強及員山鄉 西湖村長等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年前既供養殖使用 且不影響附近(農)田灌溉排水」,被告寅○○卯○○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以八五宜地四(3)字第一五三一號函故意曲解「應提出水利主管機關出 具廢水證明」,完全不提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癸○○庚○○召集各 單位所做之會勘,該會勘宗旨應為現場勘驗該土地實際狀況。若謂會勘公務員 認定現場不是養殖用之設施,則原告提出之村鄰長證明即是偽造文書;若村鄰 長證明屬實,則被告寅○○卯○○之公文書,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 等集體製作之會勘紀錄,二者至少有一涉及偽造文書。(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分函宜蘭縣政府以請求做更正 編定,詎被告子○○與地政科長余聯興、承辦人己○○等共同兩度發函悍拒, 渠等故意引用不實之事項曲解法令,對於以往之錯誤拒絕更正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宜蘭縣政府再度要求其出具廢水證明,被 告子○○乙○○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二三 三六一號函拒發廢水證明。明知自訴人已將養殖用之蓄水隨同魚產放掉,以及 該土地下游僅只約兩公頃農田係引用流經該土地之天然水流以為灌溉之事實, 竟將「現況為一蓄水湖泊」、「附近農田長期以來以該池水灌溉」等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在該土地上之蓄水,為 自訴人自有之土地及控制閘門貯蓄之養殖用水,絕非被告等一再所稱之「天然 蓄水湖泊」;依被告等主管官員之學識及職務,明知真正天然蓄水湖泊若無相 關之人工排洪、引水設施則無防洪灌溉之功能;下游兩公頃農田係引用天然流 量,絕非「長期以來以該池水灌溉」,否則該農田豈可長期使用自訴人之土地 而不必付費。且若該土地確係天然蓄水湖泊且為附近農田灌溉用之水利用地, 則自訴人隨意排水時竟無任何附近農田所有人提出合法之異議。(六)本案確因自訴人之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為被告等宜蘭縣官員於辦理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時,誤編為水利用地,此一使用編定原則與各該 土地之原地目無直接關係,只要其為合法使用即可。此一原則可以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七地一字第九二二五號函附件提案一之擬辦內 容「::原則上不需先行辦理地目變更之作業程序,應請直接以更正編定之方 式辦理。」及其決議內容「::其屬申請更正編定案件無庸先行辦理地目變更 ,逕依更正編定程序核處。」為佐證。亦足證前述子○○余聯興己○○等 現行犯,刻意以「按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用地及水、溜、池地目土地」,抹 煞本案之溜地亦可做為養殖使用之事實;並以依土地法第二條配合台灣省民政



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規定,斷章取義溜地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實則 依土地法第二條使用分類第二類之直接生產用地明顯包括漁地、池塘等直接在 該土地上之蓄水內從事生產(漁類)者,絕非蓄水後引往他處使用之交通水利 用地。
因認被告子○○為現任縣長,壬○○為前任縣長,乙○○建設局長且具法學知識 ,其他被告亦均為主管相關業務者,在前後三年之間,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外,其在主觀 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之故意 」(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同 法第十四條之『過失』,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丑○○戊○○丁○○庚○○癸○○己○○卯○○辛○○寅○○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一)被告卯○○辛○○寅○○辯稱: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 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 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 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各 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查自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始因 買賣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於宜蘭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 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時,地目登載為「溜」,依省地政處七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地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要點」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二、2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用地及「 水」「溜」「池」地目土地,是當時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並經宜 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以七三府地用字第七七四四一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 確定,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經查系爭土地當時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核符前 揭規定,被告等據以函復「經核並無違誤」,於法有據。次依台灣省政府六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一二六五0五號函一、依法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並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政府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因某種需要, 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類別,均應辦理變更編定;至編定公告前已變更原地目使 用並於公告後核准地目變更及編定錯誤案件,均依更正編定手續補正。又依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一)二、更正 編定:因(一)編定錯誤。(二)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之規定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二、三之規定,於編定後提出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



件,現仍屬有效者。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四字第五 0一一六號函說明二更明示略以::地目為「水」,且編定為水利用地,應由 水利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出具廢水證明,始得申請地目變更及更正編 定。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六月登記迄今,其地目均登載為「溜」,依省府民政 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地甲第一五0代電訂頒「地類地目對照表」,「溜 」地目係歸納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略以 :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查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水利用地 之編定,前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既已依法辦理公告確定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依前揭規定其土地之使用即應受其管制。惟自訴人於使用編定公告並實施土 地使用管制後(即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因買賣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編定公告並實施土地使用管制起,時隔十數年,自 訴人倘始主張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即作養魚池使用 而非供水利使用,則自應依前揭暨有關規定檢齊必備文件申辦更正編定,始資 適法。按廢水證明之核發,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 地四字第五0一一六號函示,應由水利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出具廢水 證明。查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七二0五號 函檢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做之會勘紀錄,其內容並未證明系爭土 地是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即非供水利使用。甚者核發是項廢水證明書既 係水利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致是項業務之權責又豈是前述會勘紀錄 或村長等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所能取代?準此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宜地四(3)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函復,於法並無不合。又自訴人所提倘係指 溜地目之水利用地申辦更正編定為養殖用地時,參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四字第五0一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地四 字第五0二三0號函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地一字第六六0四七函等 規定摘錄略以::除現況仍作養殖使用外,應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廢水證 明及足資證明於編定前作為養殖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例如用水、用電證明、 養殖漁業登記證、航照圖::等,以能查證者為適用)。又「變更」用地編定 與「更正」用地編定之區別,如前述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 字第一二六五0五號函一所示;另變更編定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 請並繳費,至更正編定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於地目變更核准後由地政事務所 逕辦更正編定。綜上所述自訴人除檢附放水閘門、捕魚水槽及寮舍照片、員山 鄉公所七七員鄉建字第四四二0號寮舍證明、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宜員字第二0 二九號門牌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八四府地用一四七二0五號會勘紀錄及員山鄉 湖西村民暨村長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證明書外,並未檢具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 廢水證明,即任意指摘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顯與事實不符。被 告辛○○於本院另辯稱:自訴人向伊聲請變更地目,稱伊編定錯誤,伊查原承 辦人所編定依據資料,其編定並無誤,故未予更正。應向縣政府聲請「變更」 編定等語。
(二)被告丑○○辯稱:有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再度向宜蘭縣政府要求核發 員山鄉○○村○○段雙連埤小段七十九號廢水證明,經宜蘭縣政府函復「現況



為一蓄水湖泊」所請歉難同意,係重申被告之機關前函不同意核發廢水證明之 立場,至於該函述及「再者附近農田長期以來以該池水灌溉」部分,經宜蘭縣 政府向依賴該埤水放流水域之農民查訪,農民認為放水將使其無法耕作,而生 活困難,且據報載員山鄉西湖村第二十九鄰鄰長高阿梓亦認為埤水放盡將致二 公頃農田無法灌溉,又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會同員山鄉公所及湖 西村辦公處人員實地會勘,據湖西村張村長表示,該埤放水供湖西村約三公頃 農田灌溉(目前實際從事農耕約一公頃餘),及湖西村辦公處經詢問村長、鄰 長及地方耆老後,函稱雙連埤為一天然湖泊,該埤有農田依賴湖水灌溉,故為 文函復附近農田長期以雙連埤池灌溉所請無法照准;且宜蘭縣政府辦理廢水證 明,係該土地失去原具有排水系統功能(如不具市區(住宅)、灌溉排水功能 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宜蘭縣政府受理後邀請相 關單位(地政科、水利會及當地公所)實地會勘認定,若經實地會勘後該申請 土地已失去原具有功能,且不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政府機關另有他用時,則由宜 蘭縣政府核發同意廢水證明函,自訴人申請符合與否,被告均以公文答復,被 告就所學及主管業務立場,按前揭事實認為雙連埤係具有儲蓄地面逕流勢能之 湖泊,又因其兼具農田灌溉功能,不宜核發廢水證明,要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三)被告丁○○辯稱伊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0九三七0 七號函自訴人稱:「台端申請核發員山鄉○○段雙連埤小段七九地號廢水證明 一案::」,其中「廢水證明」一詞乃屬水利業務之事業用語,伊於上開公文 上使用「廢水證明」之用語,而非使用「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之用語,於 法並無不合,且不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次查伊對於自訴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次申請廢水證明,分別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0八九六0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 四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二0號函,二次回函其中前次主旨為:「::雙連埤, 現況一蓄水湖泊,所請歉難同意」,第二次函主旨為:「::廢水證明(路) 證明之核發關係該筆土地是否供養殖使用與是否以人工築成無關。因該筆土地 現況為一蓄水湖泊,是以歉難同意所請。」兩函之主旨並無不同,僅是用字遣 詞稍有差異,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末查被告所為上 開函覆皆係基於專業立場,並參酌實際到現場履勘觀視所作之結論,且屬行政 裁量權之作用,並無任何直接故意登載不實之情節。(四)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長,雖於右開公文載明由其決行, 惟該公文既不構成偽造文書,則伊自亦無罪可言。(五)被告庚○○癸○○己○○辯稱:被告癸○○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八 四府地用字第0八七三六六號函覆自訴人:「::查本案仍請台端等依本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宜地(四)(9)字第五五九0號函 示,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出具原即供養殖之廢水證明后,並檢具於區域計劃 編定公布前已為養殖使用之證明文件,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洽辦」,惟該函僅 係單純事實之闡述,並請自訴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被告癸○○無 任何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而被告庚○○時任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雖於上開



公文載明由其決行,惟上開公文既無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則被告庚○○亦無 刑責可言。又被告己○○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 九一五二函及同年四月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六八三八號函,拒絕自訴人所 為申請更正地目之答覆,惟細繹該二函內容亦僅在說明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 用地及「水」、「溜」、「池」地目土地,又雙連埤屬「溜」地目,縣府將雙 連埤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而拒絕自訴人更正編定之申請,皆 屬被告己○○依專業知識所為認定事實,闡釋法令之行為,亦無偽造文書之犯 行可言。從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函覆皆係基於專業立場,並依相關證件所作之 函覆,且屬行政裁量之作用,並無任何直接故意登載不實之情節,核與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癸○○於本院另辯稱:因為自訴人要伊等辦理地 目更正、稱原編定有誤,但地政單位認無誤,故應檢具廢水證明及公告時已做 養殖用之證明來辦理。與地政單位聯繫後再函覆,一定要有廢水證明始可編定 為養殖用地等語。
(六)被告乙○○辯稱:本件完全係由業務承辦人依相關法令,依法行政,並無違法 情事,自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七)被告壬○○子○○則具狀辯稱:自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即頒布「各級行政 機關分層負責實施標準」,各機關亦均依規定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宜蘭 縣政府亦然。而本案中有關宜蘭縣政府公文,雖係以被告名義發出,然其「決 行」者皆係縣府一級主管,如建設局長、地政科長等,而非被告所決行。甚且 公文中左下角亦皆有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室處)長決 定」。凡此皆足證上開公文之處理未經被告二人,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偽 造文書犯行,尚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 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 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 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 更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經 查,本件自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始因買賣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而 宜蘭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之地 目登載為「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而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所頒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二、2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 用地及「水」「溜」「池」地目土地之規定。則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編定為 「水利用地」,並經宜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以七三府地用字第七七四四一號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法尚非無據,被告辛○○卯○○據以函復自訴人「經核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 書之犯行。次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一二六五0五 號函一、依法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並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政府機關



或土地所有權人,因某種需要,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類別,均應辦理變更編定; 至編定公告前已變更原地目使用並於公告後核准地目變更及編定錯誤案件,均依 更正編定手續補正。又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 異動更正說明(一)二、更正編定:因(一)編定錯誤。(二)編定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之規定及「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二、三之規定,於編定後提出 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現仍屬有效者。及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八五地四字第五0一一六號函說明二更明示略以::地目為「水」,且 編定為水利用地,應由水利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出具廢水證明,始得申 請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查系爭土地自民國三十五年六月登記迄今,其地目均登 載為「溜」,已如前述,則依卷附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地 甲第一五0代電訂頒「地類地目對照表」,「溜」地目係歸納第三類交通水利用 地,及依卷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略以:「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 之表示::」所示,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水利用地之編定,前於七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既已依法辦理公告確定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前揭規定其土地之使用 即應受其管制。而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並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後(即七 十六年七月六日),始因買賣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自七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辦理編定公告並實施土地使用管制起,已時隔十數年,自訴人若主張系爭土 地於編定公告(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即供養殖使用而非供水利使用,自應依 前揭暨有關規定檢齊必備文件申辦更正編定,始為適法。又按廢水證明之核發, 依卷附前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四字第五0一一六號函 示,應由水利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出具廢水證明。查卷附宜蘭縣政府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七二0五號函影本所檢附同年十二月 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做之會勘紀錄,其內容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是否於七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前即非供水利使用;且核發是項廢水證明書之主管機關既係水利法第四 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自非上開會勘紀錄或村長、鄰長及居民共同出具之 證明書所得取而代之。是被告卯○○寅○○依法行政,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宜地四(3)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函復自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罪責。五、次查關於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再度向宜蘭縣政府要求核發該縣員山鄉○○ 村○○段雙連埤小段七十九號土地之廢水證明,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即被 告丑○○函復以「現況為一蓄水湖泊」所請歉難同意,此係重申該局承辦人丁○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一0八九六0號前函不同意核發廢水 證明之立場,至於該函述及「再者附近農田長期以來以該池水灌溉」部分,係經 宜蘭縣政府派員向依賴該埤水放流水域之農民查訪,經農民認為放水將使其無法 耕作,而致生活困難,且據報載員山鄉西湖村第二十九鄰鄰長高阿梓亦認為埤水 放盡將致二公頃農田無法灌溉,又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會同員山鄉 公所及湖西村辦公處人員實地會勘,據湖西村張村長張烏棕表示:該埤放水供湖 西村約三公頃農田灌溉(目前實際從事農耕約一公頃餘)等語,及湖西村辦公處 經詢問村長、鄰長及地方耆老後,函稱雙連埤為一天然湖泊,該埤有農田依賴湖



水灌溉等情,有前揭宜蘭縣政府函、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訪談紀錄、新聞簡報、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會勘紀錄及湖西村辦公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員鄉西村字第一七 五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丑○○本於辦理公務行政裁量認定,而為文函 復自訴人附近農田長期以雙連埤池灌溉,所請無法照准,要難謂有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且主管機關辦理廢水證明,係該土地失去原具有排水系 統功能(如不具市區(住宅)、灌溉排水功能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由宜蘭縣政府受理後邀請相關單位(地政科、水利會及當地公所 )實地會勘認定,若經實地會勘後該申請土地已失去原具有功能,且不為公共設 施用地或政府機關另有他用時,則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同意廢水證明函,自訴人申 請符合與否,被告丑○○係該業務之承辦人,其基於所掌業務立場,按前揭調查 所得之事實,認為雙連埤係具有儲蓄地面逕流勢能之湖泊,又因其兼具農田灌溉 功能,不宜核發廢水證明,益證被告丑○○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至於被告乙○○當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本於業務主 管之身分署名決行公文,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行。
六、被告丁○○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0九三七0七號函自 訴人稱:「台端申請核發員山鄉○○段雙連埤小段七九地號廢水證明一案::」 ,其中「廢水證明」一詞乃屬水利業務之事業用語,被告丁○○於上開公文上使 用「廢水證明」之用語,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之犯 行。又被告丁○○對於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次申請 廢水證明,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0八九六0號函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二0號函,二次回函其中前次主 旨為:「::雙連埤,現況一蓄水湖泊,所請歉難同意」,第二次函主旨為:「 ::廢水證明(路)證明之核發關係該筆土地是否供養殖使用與是否以人工築成 無關。因該筆土地現況為一蓄水湖泊,是以歉難同意所請。」兩函之主旨所述用 字遣詞雖稍有差異,惟被告丁○○係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立場,依行政裁量權之作 用,亦難認有直接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從而被告戊○○ 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本於業務主管之身分署名決行公文,亦難謂有何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七、被告癸○○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0八七三六六號函覆自訴 人:「::查本案仍請台端等依本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 宜地(四)(9)字第五五九0號函示,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出具原即供養殖 之廢水證明后,並檢具於區域計劃編定公布前已為養殖使用之證明文件,逕向宜 蘭地政事務所洽辦」,有該函附卷足稽。惟觀之該函內容僅係宜蘭縣政府地政科 承辦人即被告癸○○就單純事實之闡述,並請自訴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 理,要難謂被告癸○○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又被 告宜蘭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己○○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 一二七四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五二函及同年 四月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六八三八號函,函復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無 誤及拒絕自訴人所為申請更正地目之申請,有該函三紙附卷足稽,惟該三函內容



亦僅均在說明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用地及「水」、「溜」、「池」地目土地, 又雙連埤屬「溜」地目,宜蘭縣政府將雙連埤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並無錯 誤,而拒絕自訴人更正編定之申請,皆屬被告己○○依其所職掌,本於專業所為 之認定及闡釋法令之行為,亦無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從 而被告庚○○時任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雖於上開公文載明由其決行,惟上開公 文既無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則被告庚○○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 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丑○○戊○○丁○○庚○○癸○○、己○ ○、卯○○辛○○寅○○等人既無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如 上述,則當時先後擔任宜蘭縣政府之縣長壬○○子○○二人,自亦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況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六年頒布「各級行政機關 分層負責實施標準」,宜蘭縣政府亦依規定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而本案中 有關宜蘭縣政府公文,雖係以被告壬○○子○○名義發出,然其「決行」者皆 係縣府一級主管,如建設局長、地政科長等,而非被告壬○○子○○二人所決 行;甚且公文中左下角亦皆有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室處 )長決定」,有前開公文附卷足憑。足證上開公文之處理並非被告壬○○、子○ ○二人所決行,自難認被告壬○○子○○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行。
九、況查,縱如自訴人所言,宜蘭縣政府就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用 地,有誤編情形。惟自訴人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正」編定,經行政主 管機關就自訴人所申請之事項,所認定之事實與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同,而據 以駁回自訴人之申請,亦屬行政機關對自訴人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訴人若 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似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之,要難謂主管之行政機 關就申請人所申請之事項,其事實之認定與申請人之主張不同,而據以函復申請 人,即認該行政機關之承辦業務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行。
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渠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指系爭土地在民國四十八年間施作土堤控制閘門及寮舍,成為養魚使用之前, 其原始狀況就如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將控制閘門打開放光蓄水後之狀況。民國 七十六年間主管機關未予細察誤編為「水利用地」,至民國七十六年上訴人等購 得系爭土地之後,做正常之養殖使用時,一再遭受宜蘭縣政府之非法阻撓。上訴 人不得不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正為養殖用地,以杜絕被告 等刁難口實,卻從此展開被告人等集體偽造文書之迫害行為。系爭土地確為人工 築成之養殖用池塘及寮舍等,被告等均誣指為「天然蓄水湖泊具有農田灌溉功能 」。被告卯○○辛○○,初則將上訴人申請「更正」案,曲解成「變更」案, 刁難上訴人。經上訴人據理力爭,簡、游兩人進而勾結被告庚○○癸○○無理 要求上訴人要提出子虛烏有之「原即供番殖之廢水證明」。被告卯○○辛○○寅○○等辯稱「就系爭土地所做之會勘紀錄,其內容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是否於



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即非供水利使用」,是全體被告極盡偽造文書之能事。因 該會勘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宜蘭縣政府等一干被告暨相關官員會同做現場勘驗, 研判系爭土地「是否供養殖使用,有無影饗灌溉、排水,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姑不論由宜蘭縣政府官員片面製作之會勘紀錄如何偽造文書,現被告等居然敢再 將此一集:水利會、地政事務所、農業局、建設局水利課、地政科等主管官員共 同現場會勘之紀錄,曲解成「依法自非上開會勘紀錄所得取而代之」。被告等惡 意誤導張村長及村民等誤稱系爭土地為天然湖泊、影響二公頃(三公頃、一公頃 胡縐一通)農田灌溉。原審法院不赴現場勘驗,亦不當面求證於張村長等人證, 遽爾判定被告等所偽造、誤導之函件,為真實且足資憑證。對於被告等明顯之偽 造文書重罪,美其名為「行政處分」,責難上訴人不「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救濟之 」,一副息事寧人之鄉愿態度。被告等均為具「所學專業知識」就主管業務將明 顯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案發後佯裝無知,毫無悔意;或位居主官,並在報章雜誌、電視上公然主導偽造文書,再以分層負責推卸責任。原審法 院之無罪判決確有未當等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上開指訴,均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均有如上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被告壬○○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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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