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785號
TCEV,109,中小,478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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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唐婷
被   告 周威達即周書萱即周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 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 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85 4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 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14日起(109年 12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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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