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722號
TCEV,109,中小,472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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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許峯彬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7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4 月27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8,537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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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