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650號
TCEV,109,中小,465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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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0號
原   告 李逸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陳雍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快車道 往東興路方向直行,因駕駛不慎,在建國南路一段210號前 ,碰撞沿建國南路慢車道往東興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BM-417號車再碰撞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BJ-70 80號車、5222-C9號車、AYR-031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37,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9至10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478-JC 沿建國南路快車道往東興路直行,機車在我右前方,他騎車 晃來晃去,我發現危險時有煞車,但來不及,我右前車頭和 他後車尾撞到。我要抓方向盤回正,但抓不回來,才又撞到 路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 35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2.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事故 發生時間109年4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9年,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 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535元,再加計烤漆17, 600元及工資費用14,700元,以上合計32,835元 3.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必要費用32,835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83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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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