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李若慈即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李志宏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改名為李若慈)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 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4.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 項)。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5萬9696 元、循環 利息998元,以上合計6萬0694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 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呆帳債權查詢、消費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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