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趙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6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申請將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12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65,817元(含本金60,002元、利息3,815 元、違約 金2,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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