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514號
TCEV,109,中小,451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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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曾峻邦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五路內側車道由軍福十八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 經松竹五路與軍榮五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 依規定迴轉,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中間車道 由旱溪東路往軍福十八路方向行駛,因反應不及而往右側閃 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含零 件費用44,000元、工資3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又 系爭車輛之殘值依網路查詢之中古車價約為6萬元至9萬元; 此外,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車輛之殘值價格有意見,認為沒有那麼 高,應該只有2萬元,且被告肇事責任應只有7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輛受損照片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於 肇事地點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AWP-7793自小客車沿松竹 五路最內側車道由軍福十八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伊要迴轉往軍福十八路方向行駛時,就和一輛汽車發 生碰撞,對方車輛是突然出現在伊車輛前方,伊要迴轉時有



打左轉方向燈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X9-302 2自小客車沿松竹五路中間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福十八路方 向直行,於事故地點,伊正穿越路口時,一輛汽車突然從伊 車輛左前方出現要迴轉,伊閃避不及就和對方發生碰撞,伊 不知道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松竹五路中間車道 由旱溪東路往軍福十八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內側車道由軍福十 八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肇事地點欲向左迴轉時, 系爭車輛雖往右閃避,兩車仍發生撞擊,肇事車輛為迴轉行 進中車輛,系爭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等情,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轉 彎迴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並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然被告竟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 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前開迴轉未依規定 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4,0 00元(含零件費用44,000元、工資35,000元、烤漆費用15,0 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4,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查詢所示,系爭車輛自89年3 月領照,直至107年8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400元(計 算式:44,000×0.1=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 出工資3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54,400元(計算式:4,400元+35,000元+15,00 0元=54,40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汽車上路行路,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至70公 里,顯已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而屬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此外,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前開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 亦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依規定貿然 向左迴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則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須支 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38,080元(計算式:54,400元×70%=38,080元)。㈤、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 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為準;準此以言,系爭車輛既 經維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準即應以系爭車輛修復價格及 市價孰低加以計算。查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且年份 相同或相近之網路中古車價格表所示,該款車輛之中古市值 約6萬元至98,000元不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前之市價至少為6萬元乙節,堪認屬實,被告雖辯以系爭 車輛市價約僅有2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 開證據,空言否認,無從憑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38,080元之範圍內,尚低 於系爭車輛之市值,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其餘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80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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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