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465號
TCEV,109,中小,446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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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8156-YV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二段中間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二段1 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巧翌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NJ-915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18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156-YV 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1875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 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1萬1875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75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6,116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 車係104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7月 3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0月又1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又11 個月期間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5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 費用為6,116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633元 (計算方式:1,517+6,116=7,633)。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萬1875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633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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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9×0.369=2,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9-2,125=3,634第2年折舊值 3,634×0.369=1,3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4-1,341=2,293第3年折舊值 2,293×0.369×(11/12)=7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3-776=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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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