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370號
TCEV,109,中小,437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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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蘇大鈞
被   告 劉宇倫
法定代理人 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註: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 8年10月11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P-238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向上路五段內側左轉車道,由遊園路 往精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向上路五段與五權西路三段 之交岔路口處,因右後輪爆胎,致其所駕之車輛失控,撞及 護欄,再撞及同向前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待左轉,由原告 所駕訴外人林秀真所有5710-D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經估價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14萬2627元,其中工資4萬5600元、零件9萬7027元, 然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年,零件部分以1/10即9,703元計算, 合計工資為5萬5303元,另原告支出急診掛號費550元,嗣系 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林秀真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原告合 計請求5萬58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估價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14萬2626元,其中工 資4萬5600元、零件9萬702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7 月 出廠,直至108年10月1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703元【計算式:97,026 × (1-9/10)=9,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為4萬56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萬 5303元(計算式:9,703+45,600=55,303)。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之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有卷附之收 據影本乙紙可稽,經核其此部分之支出確為必要。是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核與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853元(計算式:550+55,303=55,853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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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