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林芳君
被 告 周吉甫即周蕭瓊珠之繼承人
周吉本即周蕭瓊珠之繼承人
周淑娥即周蕭瓊珠之繼承人
周淑美即周蕭瓊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吉甫、周吉本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南區; 被告周淑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周淑美之住所地 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件 多數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且原告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 人即被繼承人周蕭瓊珠亦原住臺南市南區,是本件宜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