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賴畇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下同)378-GSY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沿大連路快車道左轉要進入停車場出入口之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林育生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6680-P9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423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78-GSY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5萬423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
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於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行車安全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 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 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42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2400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為2萬1832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 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7年2月出廠,直至107年9月4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0 元【計算 式:32,400×(1-9/10)=3,240】,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5072 元(計算式 :3,240+21,832=25,072)。五、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於夜間 騎車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林育生駕駛之 系爭保車沿大連路快車道左轉要進入停車場出入口,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足見,訴外人林育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兩
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 育生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萬2536元(25,072元×50%=12,5 36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萬2536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2536 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d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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