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李冠億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曉
被 告 蘇鉦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74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 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 市南區建國南路,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建 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東興路,適原告(未成年, 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建國南路,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腳踏車前車頭與蘇 鉦富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及雙手擦傷之傷害。案經 鈞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 日。足認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330 元。②精神慰
撫金:1萬元。以上合計為1萬133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3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 號 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 張其自費支出1,330 元,並提出卷附之醫療收據為據,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 必須,堪信為實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業油漆工作;原告為高中 一年級學生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致。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7,931元【(即1,330+10,000=13,330)×30 %=7,931】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