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807號
TPHM,88,上更(二),807,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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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八0四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山河(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結)與楊思東熟識,見楊思東頗 有錢財,且係一人獨居容易下手,遂與其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謀議一同騙取楊思東之錢財,如未得手,則或偷或搶,甚至強盜殺人劫取財物, 在所不惜。謀議既定,林山河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向楊思東詐稱: 其有朋友自大陸攜來周朝古鼎一批欲售,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已將 之殺價至二百七十萬元;如楊思東可以提出現金二百七十萬元,給其朋友觀看取 信,形式上成交;待其友帶來古鼎,其便可立刻將之轉手售與其已找好之另一買 主,可得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如此,楊思東只須將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出示,不須 交付;轉手利潤,由彼等均分;瞬間即可各賺得三十萬元;惟其朋友若未見到現 金,則不願出示古鼎云云。楊思東信以為真,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交代適巧返家之子丙○○看家後,即外出偕同林山河一同前去借款 及提款共三百萬元,再單獨歸來將款置於其基隆市○○○街二巷三十號一樓之住 處,以待古鼎貨主於下午來臨。當日下午二時許,林山河先指示丁○○在廖某已 退租之基隆市○○○路二四一巷四十一之一號租賃處等候,利用該租賃處之(0 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自行前往楊思東之住處,確定楊思東已將該 款置於家中後,便於二時十五分及二十一分許,自楊思東之住處,以(0二)0 000000號電話,呼叫丁○○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各一次,使楊 思東以為其在呼叫貨主,以資取信;並於十餘分鐘後,藉故離去;不久,並幾度 以其000000000號之車上行動電話,撥給楊思東,問該貨主是否到來, 再資取信;約三時五十三分許,復以該行動電話告知等候中之丁○○,稱時機成 熟,旋由丁○○自該租賃處,以(0二)0000000號電話,掛至楊思東之 住處,冒稱其係貨主,而向楊思東表示:其因出車禍在處理中,而受困於台北市 ○○○路高架橋上,未能及時趕至云云;楊思東聞訊,乃打林山河000000 000號呼叫器,以呼叫林山河林山河自外回電後,楊思東告以上情;未幾, 林山河再次去電丁○○,並加以指示後,便再度前往楊思東住處;不久,丁○○ 依約回電話至上址,告以要找林先生,且依指示,以貨主公司人員之身分,故意 問以莊先生及周先生到達否;如果莊先生及周先生到達,則請彼等回電話至該公 司云云,用資取信。不久,林山河如法泡製,再行呼叫丁○○丁○○隨即回電 至上址,林山河便假裝問以車禍處理情況如何;如果處理完竣,請速來此;否則



,買主將要離去云云,如此,林山河打呼叫器七通表示急切,而丁○○回電三通 以為唱和;最後,林山河更自楊思東之住處,撥電話至丁○○之上址,偽裝著急 模樣,以莊先生及周先生何以未到,買主已要離去云云假意斥責,以加強取信; 終於,使楊思東信以為真,乃未將提出之現金再行存入銀行,而仍留於家中等候 ,達成林山河之初步目的。不久,丙○○即離去而返回其在南榮新村之租賃處; 而所謂貨主自亦未能依約前來。傍晚,林山河遂稱買賣延至翌日,而回基隆市○ ○路六十七號之一其未婚妻乙○○之住處用餐。當晚,林山河邀請楊思東外出消 夜時,以轉手利潤於明日垂手可得為由,欲向楊思東先騙取利潤之半即三十萬元 ;惟因被拒而未遂(以上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二人分手後,林山河因悉楊思東之鑰匙均放置於門欄鞋櫃之上,遂 依其與丁○○原所謀議之計劃,由林山河自同棟大樓而門牌編為基隆市○○路○ 段一0四之七號之住處下樓,前往取出鑰匙,未經許可而無故開門進入屋內,並 潛入該臥房,著手搜尋以便竊取該筆現金;惟不慎經楊思東發覺加以斥責而未遂 ;林山河倖倖然離去,並回其八樓。林山河丁○○二人見騙、偷不成,遂基於 原有之強盜殺人犯意,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林山河持裝有子彈而類 似九0手槍之土造手槍一支,與丁○○一同潛入楊思東臥房內,於喚醒楊思東後 ,即命楊思東坐於床角之緣,由林山河以右手持槍立於左前,而由丁○○立於右 前而背向房以阻斷去路,用以逼問現金藏於何處。由於楊思東不願吐實,其等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楊思東,使之左頰部有約卵面大小之腫脹而皮下出血、口鼻 左歪淤血、上下唇粘膜出血,林山河更持槍向前,抵住楊思東右額頭,致楊思東 不能抗拒,不得已而說出現金所在,林山河丁○○取出楊思東所有而包裹現金 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現金為三百萬元無訛後,旋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林 山河持槍扣下板機,子彈自楊思東右上額穿入,使之右額頂骨骨折成V型,有0 ‧七×0‧六公分之貫穿傷,左下枕骨骨拆,形成0‧六×0‧五公分之出口; 惟子彈仍停於左下枕骨內,使楊思東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山河丁○○再 將楊思東身上之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一個取下,十分鐘後,二人便 攜帶內含該筆現金及楊思東之存摺、印鑑各一個之皮包一個,匆匆退出臥房,並 將房門喇叭鎖反鎖而迅速離去,同回林山河八樓之住處。未久,林山河因思及丙 ○○於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猶表示將於二月二十八日搬回家中居住,乃耽心東窗事 發致其不及逃逸,故又偕同丁○○,再次潛回楊思東之住處,以求滅跡而延緩被 發現時間,使其得以及時出境逃逸;惟因該臥房業經反鎖,無法進入;林山河遂 在客廳內,找出楊思東家中之電鑽一支,持將該臥房門鎖鑽開;二人進入其內, 先以楊思東家中之紅色床單一條,包裹楊思東之屍體,裝入林山河所有之大行李 袋內,而扛出客廳;再入內共同擦拭牆上之血跡;惟林山河立於床上而洗除牆上 血跡後,下床時,並未察覺到其所穿布鞋沾血而踏上地毯,留下血鞋印一個;而 且,當其在床血跡上放置樟腦,以免發臭,並加蓋毛毯一條,以求遮住血跡時, 又不慎將其電話通訊簿掉入床頭櫃與床舖夾縫內而不自知。二人將房內布置整齊 後,便即退出而將房門反鎖;再由林山河以透明塑膠帶黏住門上之鑽孔,而以「 鐵樂士」黑色噴漆噴灑之,以求不易被發現該處有孔。接著,二人合力將屍體搬 運上林山河駕至門口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後,便以取自楊思東



皮包內之鑰匙一支,打開楊思東之0000000號重機車,再由林山河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在前,而丁○○騎乘該機車尾隨於後,以資掩護,連夜趕至台北縣萬 里鄉往基隆方向之武中幹線電線桿七十五號對面即崁腳之斜坡上,將屍體棄置該 處,再將機車棄置另一不明地點,以使楊思東之家人誤以為楊思東騎車外出未歸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林山河丁○○在基隆市○○路松本餐廳門 口會合後,將強盜所得贓款三百萬元現金中之五十萬元交付丁○○,並將丁○○ 載往基隆市○○路三十九號前,告知持往二樓,向王謝阿絨兌換美金一萬元及港 幣七萬元,以便二人一併潛逃出境。當晚十一時許,林山河並偕同丁○○,前往 基隆市○○路四十二巷十六號,由林山河以強盜所得中之一萬餘元,向不知情之 王志豪購買金項鍊二條,交付丁○○(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判刑確定)。由於丁 ○○考慮結果,不願出境,林山河遂於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小客車前 往基隆市○○○路丁○○之上址,將以報紙包裹之該把強盜殺人所用之手槍並子 彈一顆,交與丁○○保管。丁○○因見槍心虛,於翌(三月一日)日,取出子彈 ,並將手槍分解,以塑膠袋包裹之,再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大竿方向行 駛,分別棄之於該路二號右前方及六號左前方之路邊草欉,用以湮滅罪證(湮滅 證據部分經本院判刑確定)。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楊思東家人因察覺有異而開 會,並一致認為楊思東業已失蹤,遂委由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警即赴現場履勘,翻開床上毛毯,始 發現床墊上留有大量血跡,並有異臭;地毯上尚有一血鞋印;現款亦已下落不明 ;經警於該房內扣得彈殼一個;楊思東之屍體則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 ,在台北縣萬里鄉往基隆方向之武中幹線電線桿七十五號對面即崁腳之斜坡上, 為警發現;經解剖而取出該彈頭一個;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丙○○及其家人 於清理該臥房時,在床頭櫃與床舖之夾縫處,拾獲小型電話簿一本,內有林山河 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台大當舖當票各一張及名片十六張。丁○○則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二巷七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經警在前述中和路路邊,分別扣得該分解之槍身一把,插鞘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 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遺棄屍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加重竊盜未遂、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強盜殺人及遺棄屍 體之犯行,辯稱:其因腳有痛風,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請假在中山一路



之上址休息;林山河去電要求其撥電話至(0二)0000000號電話處,冒 充貨主,告以車禍耽擱,以延緩交易時間;因其上班之報關行間,常有此種代撥 電話而告知對方貨物業已發送、因故耽擱、以延緩時間之陋習,故而其不疑有他 ,乃好意代林山河撥幾次電話,並不知該處係楊思東之住處,亦不知林山河究竟 在辦何事;如其與林山河事先串通,必已沙盤推演,不會受林山河逐通電話指示 再行去電。至於林山河交其五十萬元以代換美金,係因平時即有此事,其並不知 林山河業已殺人;況且,林山河將報紙包裏之物交其保管之初,其並不知以報紙 包裹之物原係手槍,以為係古董;林三河丟給伊就離開了,待其發覺為手槍時, 林山河業已離去,伊來不及還他,伊打呼叫器,林三河沒回伊;其因恐惹事上身 ,才會將該手槍分解,並加以丟棄;其認為林山河將該手槍交其保管,係預期將 要事發而思將責任推至其身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加重竊盜未遂、 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山河將做案之 所用手槍交予被告丁○○及被告林山河將強盜所得三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交付予 被告丁○○,為其論據。
四、經查:(一)被告丁○○自警局初訊至今均堅決否認其有到場強盜殺人之犯行,另 參諸証人即被告林山河之同居未婚妻即同案被告乙○○(收受贓物經原審判刑確 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証稱:「 我三個月前見過林山河面,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在中國大陸深圳」、「林山河對 我說楊思東被殺案是突發案件,當時是因為林山河與楊思東做呼叫器買賣生意, 有賺一筆錢,因為二人分不勻,楊思東分比較多,雙方引起爭執,後來楊思東持 一支玩具手槍嚇林山河,以為林山河不敢對他怎麼樣,結果林山河生氣,才回他 家七樓打電話向人借一支改造手槍,然後再去找楊思東,林山河一直對我說是他 自己一個人做的」、「林山河跟我說他跟楊思東發生爭執後非常生氣,即跑回家 打電話向人借一支改造手槍,然後再去找楊思東,他們二人又發生爭執,林山河 動手打楊思東,並用槍對準楊思東之頭部,楊思東說你沒有種不敢開槍,後來林 山河即扣上板機打楊思東頭部,案發後林山河即離開現場,去茶桌泡茶,經過沒 多久又回來現場處理屍體,林山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發生爭執,二十 六日凌晨作案,深夜才回去移屍」、「他跟我說他用皮箱將屍體包裹好,然後一 個人扛到他的標緻後車廂內,然後載至基隆與萬里交界山坡處棄屍」、「林山河 一直對我說是他自己一人扛在肩上,放在他的車內,因為他平時力氣很大,我想 他很有可能是他一人扛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九一頁 -九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林山河原約一人前往楊思 東之住處,惟該人因腳痛而未到場」等語(參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 錄),「該腳痛之人應該是女人,他說是大姐」(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等語,及証人甲○○(即被告林山河之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証稱:「楊思東命案是我二哥做的」、「林山河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打電話回家告訴我的」、「我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凌晨二時許回到家,約三時許林山河回家後即去洗澡,洗完澡後又匆匆出門去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回家),當時有林山河和我一起看電 視」、「林山河回家當時神情蠻緊張的,一回家就進他的房間」等語,則依案發



後被告林山河向其同居未婚妻及其弟弟所言命案發生之經過,均僅能證明林山河 確有殺害楊思東之事實,該兩證人係林山河之親人,原無迴護被告丁○○之必要 ;此外,並有洪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藍內兒科醫院病歷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 藍內兒科病歷表係原審向該醫院調取,自不可能偽造;而不同二日分別赴不同醫 院治療,亦有可能,被告丁○○辯稱腳痛而未前往乙節,不論如何,本件積極證 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與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林山河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一同騙取 楊思東之錢財,如未得手,則或偷或搶,甚至強盜殺人劫取財物,在所不惜」云 云,惟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認定被告間有此同謀共同正犯之謀議之積極證據,被告 丁○○堅詞否認其事,被告林山河潛逃大陸,通緝中未曾到案陳述,而告訴人之 指述、及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除被告丁○○涉先前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判決 確定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林山河確有上開謀議。又依檢警勘驗現場所 得證據,及證人翁政莉、甲○○等前揭證詞,足認被告林山河有在前揭被害人屋 內持槍射殺被害人劫財,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情或參與其事。被告丁 ○○雖事後有收受贓物、湮滅證據等行為亦經本院判刑確定,惟此係於林山河強 盜殺人後之另一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認被告丁○○事先即共謀知 情或參與強盜殺人犯行。
(三)本件命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案發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曾至基隆市○○路四十二巷七號被告丁○○之住處進行搜索,結 果並未發現有何其涉嫌強盜殺人之証據,此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且參諸案發現場,無論指印、鞋印等,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林山河所有,被 告林山河之指印、鞋印既都會留下痕跡,焉有可能獨無被告丁○○指印、鞋印或 其他痕跡,且原審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於案發時曾 至被害人楊思東之住處。何況,強盜殺人之目的,在於得財,該罪又係唯一死刑 之重罪,苟被告丁○○參與其事,自不可能未分得相當之贓款而只收受一萬餘元 之金項鍊,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取得相當贓款之情事, 尤難遽認被告丁○○有何參與強盜殺人之犯行。雖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取得之 五十萬元,並非代被告林山河兌換美金及港幣,而係其參與強盜殺人之代價云云 ,然則;該五十萬元確經被告林山河去電王謝阿絨(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由王謝阿絨加以兌換等情,業據 証人王謝阿絨証述甚明,足見被告丁○○所辯其僅係代為兌換等語,當非虛妄, 衡情堪予採信。則被告丁○○既以腳痛為由,而不願與被告林山河前往被害人楊 思東之住處,其不具有強盜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至被害人楊 思東之住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加重竊盜未遂 及強盜殺人之行為,或為該二罪之從犯,甚或共謀共同正犯,自難以加重竊盜未 遂及強盜殺人等罪責相繩。
(四)被告林山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小客車前往基隆市○ ○○路丁○○之上址住處,將以報紙包裹之物,交與丁○○代為保管而隨即離去 ,丁○○打開報紙,見槍心虛,歸還不及,伊打呼叫器,林三河沒回伊,伊遂於



翌(三月一日)日,取出子彈,並將手槍分解,以塑膠袋包裹之,再騎乘機車, 沿基隆市○○路往大竿方向行駛,分別棄之於該路二號右前方及六號左前方之路 邊草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分解之槍身一把 及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証,惟被告丁○○收受手槍及子彈後,旋即將之拆解並棄 置上開路邊,並無持有之意思,且其涉案程度未至強盜殺人,已如前所述,故就 此部分,僅能論以湮滅証據罪,因此,被告丁○○所棄置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警 送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具有殺傷力;惟尚不得以前述持有手槍及持有子 彈罪嫌相繩,併予敘明。
(五)依証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証人甲○○等二人事後與被告林山河碰面或電話 告知者,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林山河有做案及棄屍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此外本院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五、綜上各節,被告丁○○被訴加重竊盜、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強盜殺人遺棄屍體 部分等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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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