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鄧晴方
訴訟代理人 吳坤海
林忠義
追加被告 陳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陳佑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政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致先撞擊被告鄧晴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再由乙車向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2,250元(零件66,650元、工資5,6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晴方則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車因甲車 的追撞,導致乙車失控向前推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無肇 事原因,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肇事責任由被告陳佑政負 全責,原告主張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應負肇事責任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佑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致先撞擊被告鄧晴方駕駛之乙車,再由乙車向前推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清單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陳佑政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為被 告鄧晴方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 自小客車AUD-9362,即甲車)及2 車(自小客車6A-9800 , 即乙車)由太原路沿臺灣大道第三車道往何厝街方向直行行 使發生碰撞。致使2 車又往前碰撞暫停等候通行之3 車(自 小客車ALU-6888,即系爭車輛)。致1 車前車頭受損、2 車 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3 車後車尾受損。1 車於車禍後逕行 離去未處理。2 、3 車無飲酒及無人受傷。」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陳佑政駕駛甲車先 撞擊被告鄧晴方駕駛之乙車,再由乙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等 節,洵堪認定。足見被告鄧晴方駕駛乙車係被動受到被告陳 佑政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始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被告鄧 晴方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陳佑政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鄧晴方駕駛之乙車及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職此,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係因被告陳佑政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陳佑政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鄧 晴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陳佑政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陳佑政自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2,250 元,其中零件66,650元、工資5,6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 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1 年1 月,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 年1 月7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6,665 元(計算式:66,650 ×0.1=6,665 )。另加計工資費用5,600 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265元(計算式:6,665 +5,600 =12,26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佑政給 付1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陳佑政負擔1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