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053號
TCEV,109,中小,405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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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謝帛翰 
被   告 何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3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 下同) 89,880元,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為10 0,000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 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BCN-99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平 等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三民路2 段交岔路 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牌 照號碼028-PUC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區民權路,由平等 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 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顏面部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左、右手擦傷 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500 元、機車修復費 12,140元、手臂疤痕雷射除疤40,000元、工作損失6,360 元 、且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其中騎車修繕應扣除折舊,另 強制險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N-9912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欲右轉三 民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挫傷、顏面部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左 、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 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碰撞原告所騎 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 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在卷可查,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109 年度發查字 第408 號卷第33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除疤費用40,000元、醫 藥費用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同一發票收據、 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3至10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1,500元,即屬可採。
2.機車修復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14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8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 年 4 月(本院卷第91頁),至109 年3 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410 元(計算式:24,100×0.1 =2,410 ),加計工資 費用3,000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41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 在5,410 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請病假1 日致扣薪795 元,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125 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795 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因調解、開庭而需請假,遭扣薪 受有損害等語。然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如無 法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出庭,需親自請假出庭或處理後 續事宜,乃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在現行 訴訟制度下所必須自行吸收的成本,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 接造成之損害,此由被告若出庭應訴之請假損失,原則亦應 由被告自行吸收即可得證。換言之,此部分之損失並非法律 於交通事故中所預防範危險的實現,原告因請假調解、開庭 導致之薪資收入減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認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3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從事汽車修理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沒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發查卷第11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7,705元(計算式:415 00++5410+795 +20000 =67705 )。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原告自陳行車時速業已超速,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7,394元(計算式:67705 ×70 %=473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5,791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94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41,603元(計算式:47394 -5791=41603 )。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9 月9 日,見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卷第7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603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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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