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林月華
兼訴訟代理人 林森
被 告 台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俊仁
被 告 蘇煜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嗣於民 國109年10月30日具民事意見書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萬8000元(併請求違約金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19日以被告蘇煜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4樓透 天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於 每月1日給付1萬9000元,保證金為3萬8000元等(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竟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且拒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5月底委由仲介代 理人即訴外人彰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彰一公司)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109年4月及5月之欠租, 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故以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9年4月及5月之欠租各1萬9000元共3萬8000元,及依系爭 租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仲介代理人即彰一公司經理張明子於系爭 租約簽訂後之109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稱原告不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被告亦尊重原告決定,且仲介即原告代理人亦未 點交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及交付鑰匙予被告,原告並未履行系 爭租約之義務,被告既無法入住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何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又系爭 租約係透過原告代理人張明子經理仲介簽訂,租賃期為109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協議於109年3月1日交付鑰匙, 但因被告簽約後對於租賃條件要求修改,透過張明子經理與 原告協調,原告本亦同意,並預定於109年3月3日議定重新 換約,然109年3月10日原告又透過仲介張明子經理以LINE向 被告表示不出租予被告,被告僅能接受,兩造系爭租約已於 109年3月10日經兩造合意而告終止,原告之代理人亦未曾點 交系爭房屋及交付鑰匙予被告,故被告並無給付109年4月及 5月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19日以被告蘇煜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給付1萬9000元,保證金3萬8000元等 情;而被告其後否認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且拒不給付109年4月及5月之租金予原告,前經原告於1 09年5月底委由仲介代理人即彰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109年4月及5月之欠租,否則即終 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原告與彰一公司間委託契約書及原告 林月華委託彰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等之委託書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尚存,被告有未給付租金 之欠租等違約情事,故應給付欠租及違約金共計4萬8000 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爭點當為:(1)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9年4月及5月之欠租各1萬9000元,合計3萬8000元,
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違約金1萬元,是 否有據?
(三)經查,兩造間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未 於該時向被告收取109年4月1日起之第1個月租金,更未收 取系爭租約所載押租金3萬8000元,而原告之代理人彰一 公司張明子經理其後另曾於109年3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表 示「我聯絡屋主(指原告),讓他看一下,確認後,再麻 煩你們公司(指被告)做一式2份,重新換約,麻煩當天 換約帶2個月的押金和租金和半個月的服務費…」等語, 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 兩造所是認,且佐以原告亦自承:「我委託太平洋(下均 即彰一公司)仲介代租,從1月15日到4月30日,有合約書 。然委託太平洋3個半月中因卡在承租方訂了契約但違約 ,故未能租出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兩造曾因租約條件欲更動,而 約定欲行換約,然因其後換約不成而合意約定終止原簽訂 之系爭租約等語,已屬有據。蓋以系爭租約簽訂後之情形 ,既與一般租賃者通常均係簽妥契約、收取第1月租金及 押金後,再約定交付鑰匙之情已屬有異,且押租金應於簽 立租賃契約時即為給付,本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可見被告 辯稱兩造間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被告欲變 更承租條件,並曾委由原告仲介與原告協商,且原告仲介 已表示兩造可於109年3月3日換約,然其後係因原告表示 不同意換約而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兩造於系爭租約 起始日即109年4月1日開始前,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故兩造其後均無履約之情等語,洵非無憑,則原告仍主張 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底前尚存,被告應履行給付109年4月 及5月租金之義務云云,已嫌無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 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 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 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 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民法第169條 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 人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及第4 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彰一公司乃為受託於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 渠與原告間訂有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至第9條則約 定出租方(下均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及鑰匙 等予加盟店(下均即彰一公司),彰一公司則應隨時向出 租方即原告報告業務處理情形,原告同意彰一公司得代理 伊收受訂金,承租人於出租人同意反悔不租,所沒收之定 金由出租方即原告與加盟店即彰一公司各2分之1,以作為 該次委託租賃服務之支出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渠等 間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則堪認彰一公司確屬受託為原告仲介系爭房屋出 租事宜之原告代理人,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即係彰一公司負責仲介而簽訂者無疑,從而,被告辯稱 其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事宜均係與彰一公司之經理張明子洽 談,彰一公司乃為原告之代理人,彰一公司張明子經理於 109年3月10日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 原告本人之意思等語,核屬有據。承上,原告確有授權彰 一公司負責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宜,且已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付彰一公司處理,已如前述,則審之原告既亦 自承彰一公司未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等語詳實,佐以原告之代理人彰一公司張明 子經理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以LINE向被告告以:「(3月1 0日)那今天我就不去現場開門了。(被告稱:…有和總 公司報備此事,但公司仍堅持承租日4月1日,付款日5月1 日,煩請再作協商)。…屋主(即原告)不同意,如果是 這樣他(即原告)不租給您們公司(指被告),但後續是 否會提告,再說,這是屋主(即原告)說的,很堅持。( 3月31日)蘇先生您好,屋主(即原告)已經請我們寄存 證信函給您們公司(指被告)針對違約跟誠問做求償。( 被告稱:唉,無奈)」等語,有被告所提彰一公司張明子 經理與被告蘇煜崴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且此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見被告 辯稱原告之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兩造 間前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及於本人 即原告等語,洵屬可採,蓋因系爭房屋簽訂後,倘若原告 仍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而未曾有上開終止租 約之合意,則彰一公司當即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以代理原告履行「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出租人 應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為是。準此,彰一公司既未 曾履行原告應為交付合於被告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被告 之出租人義務無疑,則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代理人彰一 公司張明子經理以LINE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 當及於本人即原告,而原告顯然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履 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至明,從而,益徵被告辯稱兩造 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當屬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及5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租金對價共3萬8000元,自屬無據,難為准許。(六)至原告雖另主張伊係於被告拖欠109年4月及5月租金未給 付後,方於109年5月下旬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基於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8條所為「乙 方(即被告)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 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9萬5000元…」及「 承租方(即被告)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 金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當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萬元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系爭租約乃經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時亦表同意而告合意終止,並非被告 終止租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而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由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自109 年4月1日開始前之109年3月10日即透過伊代理人彰一公司 張明子經理通知被告表示因不同意修改原租賃契約即系爭 租約之條件,故不予出租被告,而經兩造合意於斯時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 109年5月底,方經原告以限期催告被告給付109年4月及5 月間之欠租後,因被告仍未給付欠租而告終止云云,已屬 無據,從而,原告援引租約第6條及第8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末以,觀諸系 爭租約中並無就原告可收取被告於簽訂租約後反悔不租之 違約定金等為相關約定,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亦未曾 交付簽訂系爭租約之定金或押租金等予原告代理人張明子 收執,此有系爭租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猶仍 空言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1萬元云云, 自嫌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09年4月及5月之欠租共3萬8000元及違約金
1萬元,合計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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