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李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償還 ,僅繳息至95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11 3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97年2月3日清
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5年4月2日,尚欠 本金65,594元、利息1,236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2%,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之協 商債權為現金卡欠款38,050元(占協商債權37%)、信用貸 款欠款64,834元(占協商債權63%),總債權金額為102,884 元,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尚欠現金卡本金36,460元、 信用貸款本金62,083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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