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445號
TCEV,109,中小,344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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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陳世昕
被   告 蔡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310-ZY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00號前,因駕駛疏忽,致與停放路旁之原告AFR-010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5萬041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12元。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因駕駛疏忽,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5萬041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沿興進路要往興進路60 號(7 -11)送貨,我行經該路段快到7-11 時,過程中右車身的後 側門有遭貨物擠壓而彈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去撞到其他 人車,我是行駛外車道,快要到7-11時就往右進7-11門口。 」等語,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被告否認上開肇事乙情,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0412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1946元、工資費用為2萬8466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再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97年11月出廠,直至107年1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11月25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 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195元【計算式:21,946×(1-9/10)=2,19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修理費合計為30,661元(計算式:2,195+28,466= 30,661 )。
四、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興進路52號前時,並未緊靠道路邊 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其停 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 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原因力。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 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 1 萬5331元(30,661元×50%=15,33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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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