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劉德明
黃文彥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 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3 日依因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故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貸之融資 帳號000-00-00000 0-0號自不會延用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承受該筆債權後其融資貸款帳號更改為 000000000000號。
㈡債務人陳一中曾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 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即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 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於額度使用自核 准日起至當年或翌年3 月1 日止,最高不超過一年,併申貸 人若依約繳款且無不良信用紀錄,得續予借款期限併不另換 約,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 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自 申貸融資契約(自92年至95年4 月止),期間債務人針對週 轉金融資帳戶依約繳納還款,並無不良繳款紀錄,遲至95年
6 月27日原告終止該融資額度,並予以結清帳款並轉催作業 並列為呆帳,陳一中尚積欠本金17,31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陳一中於103 年2 月5 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87 號裁定指定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一中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僅依形式審查方式審核客戶是否符合條件,且債務人自 原契約至延展契約期間,仍依約如期繳款,與尋常客戶並無 二致,依誠實信譽原則,債務人既未違約在先,原告自不會 單方面中斷融資契約。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171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 係陳一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法 訴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清償欠款,嗣於告將該筆債權讓 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期間亦無法凍結該週轉金之實體帳戶之使用,故此二筆債權 分屬不同產品,另陳一中之週轉金額度為95年6月27日結清 ,債權請求權起算日應為95年6月27日,非屬申貸日,故本 案未罹法定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則以:陳一中與原告固於92年8 月25日簽訂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指定萬利帳號000-00-000000-0 號,然 依原告之各類存款對帳單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顯與 前開約定帳號不符,原告雖主張銀行合併而將帳號更改,但 無證據證明二者之變動過程,難認陳一中有借款之事實,況 陳一中於92年10月25日即因積欠原告77,711元未償還並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實無可能於前開借款未償還之狀況,原告卻 再行於93年7月1日借款予陳一中,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所提 供萬利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僅為一列印資料 ,並無富邦銀行相關官方字戳,實難認真正;縱陳一中於93 年7月1日動用周轉金,然利息部分迄今亦逾5年時效,被告 非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務明細表、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陳一中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辯稱:陳一中於92 年10月25日即因積欠原告77,711元未償還,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實無可能在前開借款未償還 之狀況,再行借款予陳一中;另原告提出之各類存款對帳單 帳號與約定帳號不符,難認陳一中有借款云云。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本件台 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因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債權。經查,陳 一中前向富邦銀行申貸之融資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 嗣經原告公司上開合併後,融資貸款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 00號,有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 可稽,且與常理無違。再者,細究原告提出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陳一中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 ),其中記載93年11月20日轉帳500元後帳戶餘額為-18,931 元,又93年11月21日利息增加326元後帳戶餘額為-19,257元 【即-18,931+(-326)=-19,25 7】,再92年12月19日轉 帳500元後帳戶餘額為-18,757元【即-19,257+500=-18, 757】,嗣92年12月21日利息增加313元後帳戶餘額為-19, 070元【即-18,757+(-313)=-19,070】,而最後記載帳 戶餘額為-19,070元,經核與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93年10月19日 轉帳500元後帳戶餘額為-19, 112元,嗣93年10月21日利息 增加319元後帳戶餘額為-19, 431元【即-19,112+(-319) =-19,431】,又93年11月20日轉帳500元後帳戶餘額為-18, 931元【即-19,431+500=-18,931】,再93年12月21日利息 增加326元後帳戶餘額為-19,257元【即-18,931+(-326) =-19,257】等情,足見上開二帳戶每月轉帳日期期間、轉 帳金額、利息支出日期期間、利息支出金額、帳戶餘額等均 相符,益徵上開二帳戶確實為同一帳戶,僅係因原告公司經 合併後導致帳戶帳號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再查,本件債權係陳一中於92年8月25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萬 利週轉金融資契約所生,該支命令命債權係陳一中於同日向 富邦銀行申辦一次性貸款所生,業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促字第4171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以陳一 中係於同日簽訂不同之借貸契約關係,非如被告所稱陳一中 先積欠支付命令之貸款未還,原告再於93年7月1日借款予陳 一中云云;況且,原告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尚未終止系爭融 資契約,則陳一中依系爭融資契約動用及清償款項,而無受 到限制,難認有違常理。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95年起之利 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等語,原告乃遂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自104年6月9日起算(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 即109年6月9日往前回溯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一中確曾向原 告申請萬利週轉金,經陳一中簽名及蓋印於申請書上,此有 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並依約核撥款項予陳一中至其帳戶,已如前述 ,顯見陳一中與原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陳一中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本金17,318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為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於陳一中之遺產範圍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18元,及自104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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