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李育嘉
被 告 吳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到場及以書狀主張:被告 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移動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花盆時,不慎刮擦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掉落,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9,38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 元等語。二、被告抗辯:我雖有移動花盆,但並未刮擦到系爭自小客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經查,原告固舉現場照片 場及錄影光碟為據,用以證明被告移動花盆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之節,然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之高度與被告移動花 盆高度雖屬相當,惟車輛遭刮擦損傷之原因甚眾,而原告並 未舉停放前後,系爭車輛之現況證明作為比對,實難僅憑花 盆高度之照片即遽認系爭車輛之刮擦痕為被告移動花盆所造 成;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調本事件處理之相關資料結果,現場錄影光碟中並未有 何被告搬動花盆之畫面,另有該光碟附卷可考,則被告搬動 花盆之舉是否因而刮擦系爭車輛,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再向警局函調結果,亦無其他現場錄影光碟資料 留存足供調查,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 年12月 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0968號函附卷可查;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89 元,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3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