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被 告 賴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然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許永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許永欽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 至211 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近德化街 ,與訴外人陳穗華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穗華殘廢,被告於事 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穗華無法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殘廢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㈡陳穗華所受傷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住院8日,又經醫師 開立術後需專人照護30日之意見,故認請求看護天數計38日 ,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91,200元。又陳穗華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關節掌屈度25度,背曲30度,合計55度 ,症狀固定的等傷害,因右腕慣用手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符合第11級殘廢等級,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且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機准第3項第4款有關 失能等級第9級至第15級之輕度重傷害,應核給8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 ㈢依照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陳穗華為肇事主因,惟陳穗華 並無違規超速情事,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之禁止行為,致陳穗華無法預知前車會停止於車道上 ,進而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被告應負擔至少40%肇事責任 。原告依據民法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91,200元 ,依陳穗華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60%計算,原告仍得代位請 求356,480元,已逾原告給付陳穗華之補償金27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進化北路沿梅川西路往德 化街行駛,因見德化街號誌轉紅燈,看右邊樹蔭下有人停車 等紅燈,故降速準備停在該人旁邊時,就被陳穗華由後方騎 車追撞,本件車禍原因係陳穗華車速過快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所致,伊基於人道立場主動關心陳穗華,並以2 萬元與 陳穗華和解,之後才知道伊強制險過期,陳穗華曾向原告申 請賠償,嗣後陳穗華經過9 個多月後又以殘廢為由向原告申 請賠償,期間是否有跌倒、碰撞,陳穗華無法證明殘廢與本 件車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陳穗華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 告給付陳穗華殘廢補償金2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 算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陳穗華申請殘廢給付所受傷害之
事實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陳穗華因本件車禍 於106年9月24日急診時,受有右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有中 國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於107年7月17日 至大里仁愛醫院檢查,其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右腕關節掌 屈度25度,背曲30度,合計55度,症狀固定,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陳穗華 申請殘廢給付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該院回覆鑑定結果為:「陳穗華右腕關節之傷害符合第 11級之殘廢等級。右腕之傷害與106年9月24日車禍之骨折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陳穗華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日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暫停不當,因而與 陳穗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車道 樹蔭處煞車停等紅燈,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7至199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不當 於車道樹蔭處煞車停等紅燈,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行為,而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陳穗華受有右側橈骨之 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陳穗華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 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陳穗華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 依法補償陳穗華27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穗華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本院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 年10月 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於106.09.28 入院治療 ,106.10.05 出院,合計住院08日。2. 於106.09.29接受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加壓鎖定鋼板(自費)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副 木固定。3.術後需專人照護30天,宜休養3 個月,需上肢懸 吊帶使用。4.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足見陳穗華自106 年 9 月28日至同年10月5 日住院共8 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0天 ,又衡以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尚未逾現今一般 全日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給付91,200元( 計算式:38×2 ,400=91,2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陳穗華為38年1月15日出生,車禍當時已68歲,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投資2筆、108年股利所得2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退休前從事業務,名 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機車1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加害情形、陳穗華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合計為391,200元( 計算式:91,200元+300,000元=391,2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陳穗華而來,係基於被害人陳穗華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被告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 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
法定移轉而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陳穗華騎乘機 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當遇有被告騎 乘機車停等紅燈於樹蔭下之行為時,自應採取減速、煞停等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其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雖有暫停不當之過失,然陳穗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陳穗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 車不及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 當於車道樹蔭處煞車停等紅燈,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經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依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被告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陳穗華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陳 穗華所受損害金額391,200元,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陳 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360元(計算式: 391,200×30%=117,360)。 ㈦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 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 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 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 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 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陳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獲殘廢給 付27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 明細為證,雖與前開陳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 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 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本件被告因本 件車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360元,故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金額即應以不超過上開金額為限,是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6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