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戴貴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立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681元,及其中新臺幣443,000元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96,000元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8,681元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0元, 及其中4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96,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 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681元,及其中4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96,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81元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 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問題相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就訴訟標的項目範圍 外請求鑑定及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本院審酌 原告前揭變更乃係基於鑑定報告做成後、改依該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請求被告修繕,於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 違,且其後續請求權基礎之提出,亦可視為法律上陳述之補
充,是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2 月1日交屋完畢。惟因連日豪雨,原告於106年3月中旬始 發現系爭房屋3樓主臥浴室側牆滲漏水和壁癌之瑕疵,原 告即於106年3月16日通知被告並請求修繕,被告並於106 年4月3日至系爭房屋為修繕。又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日 保養電梯時,發現電梯井地面積水,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兩 星期進行修繕,然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問題;且於107年7月 22日發現2樓天花板和窗戶有裂開滲漏水;再於108年5月 14日發現電梯井地面仍有積水,被告所為之給付,顯欠缺 一般房屋買賣所須具備之品質,乃瑕疵給付,且該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其後雖經被告修繕,惟被告未徹底解決上 開滲漏水問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企圖拖過1年 之保固時間,原告即於107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於兩週內將上開漏水位置修繕完畢,並自修繕完畢後給予 3年之保固期。被告曾以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提出修繕問 題,已逾保固期間為由拒絕修繕,惟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 後隨即通知被告修繕,已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通知 義務。原告就3樓主臥浴室滲漏水和壁癌之瑕疵、2樓天花 板和窗戶裂開滲漏水油漆處理、電梯井地面積水問題,依 訴外人元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所提出 之估價單,分別請求被告減少價金407,000元、36,000元 、96,000元,合計為539,000元;因鑑定報告除就上開瑕 疵範圍為鑑定外,並就系爭房屋1、4樓浴廁、1樓停車庫 天花板、2樓窗戶一併為鑑定,鑑定結果上開項目修繕費 用共計為597,68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97,681元,及其中4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96,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8,681元自109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再次發現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滲漏水 、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瑕疵,漏水位置並從2處增至5處,且 有繼續擴散情形;同年月21日進行電梯定期保養,保養人
人員發現電梯井地面積水已達2公分,原告係105年入住, 入住3個月就發生狀況,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嚴重 。兩造於109年2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 房屋2樓窗戶於被告修補過後,又發生滲漏水情形;3樓浴 廁檢測時,透過水份儀檢測時,發現檢測值高,原告驚覺 系爭房屋之浴廁係同樣之設計,則1、4樓浴廁恐會因平常 未使用,牆面外側又有家具放置,而未能發現有滲漏水情 形,故請求鑑定單位一併就2樓窗戶、1、4樓浴廁為測量 。詎檢測後2樓窗戶窗框周圍水泥被告補修後未確實填滿 ;1樓浴廁臉盆使用時,臉盆下方有明顯漏水情況,4樓浴 廁在未使用狀況,水份儀檢測,檢測值竟高達16%,鑑定 結果均係因防水層施作失效。另3樓浴廁發生滲漏水、壁 癌、積水之原因,研判為防水層失效,2樓天花板漏水處 發生滲漏水、壁癌、積水之原因,研判為3樓浴廁防水層 失效,導致滲漏至樓下,使其產生漏水及壁癌現象,電梯 機坑發生漏水、壁癌、積水之原因研判為防水層失效,均 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原告同意採用鑑定報告 附件五、費用估算表之鑑定結果。故3樓浴廁、2樓天花板 、2樓窗戶、1樓電梯機坑、4樓浴廁、1樓浴廁之滲漏水情 形,其修繕費用共計597,681元。
2.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就1、4樓浴廁、1樓停車庫天花板、2樓窗戶等進行鑑定 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與前開委請鑑測範圍具有關聯性之故 ?經本院函詢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後,該公會以109年7月21 日(109)中土鑑發字第218-02號函覆:蓋浴廁在受鑑定 建物內屬同一屬性、同一相對區域;2樓窗框與2樓天花板 屬同一樓層及同一視線範圍;1樓天花板與2樓天花板屬性 幾乎一致且鄰近機坑,於有限之鑑定時間內就同屬性、同 相對位置、同型損壞為對照組比對之科學方法,有助提高 判斷準確性;其所使用的鑑定方式包含用熱像儀施測及水 管水壓檢測判度有無管線漏水情勢,若無管線漏水,水分 儀檢測卻有含水率過高情況,且現場也有滴水情況,從而 判斷是防水層失效,並非單一儀器檢測之結果。機坑部分 含水率異常,甚至冒出水來,明確是防水層沒有做好才導 致滲水。且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日常使用之3樓浴廁外 牆,在無管線漏水之狀況下,含水量竟高達39%,且有被 告歷次修補的痕跡(鑑定報告第5頁);相對位置4樓之浴 廁,係原告鮮少使用之浴廁,在未使用之情況下,外牆仍 有高達16%含水量;相對位置之1樓浴廁並無盥洗設備,其 外牆亦仍有高達16%含水量,均顯示系爭房屋,浴廁防水
層出現缺漏。另鑑定人亦於218-01號函指出系爭房屋甚漏 水現象與天災或不可抗力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滲漏 水應歸咎天災或不可抗力無理由。
3.再被告辯稱:衛浴設備應予折舊或將原設備拆除後嵌回原 處等語,亦經鑑定人於218-01號函覆:估算糸爭房屋滲漏 水及積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費用,在回復原狀時必須添購 新品,故不考慮折舊比例始為合理之修繕費用。且拆除重 做後復舊原有設備,在實務上係不可行的,除難以找到願 意以此技術承攬之廠商,且市場上也不易詢價。是在一般 住家案之修繕,應無折舊之問題,也無將拆卸下來之物再 相嵌回去之習慣。被告此之抗辯無理由。另系爭房屋於10 5年2月1日始交屋,迄今尚未達6年,依鑑定報告結果,鑑 定標的物漏水處復無發現係原告自行二次變更施工或裝潢 所造成(鑑定報告第8頁),原告與鑑定人並不相識,初 勘時是第一次見面,正式鑑定當日是第二次見面,並無任 何私交;且初勘當日或鑑定當日,被告除法定代理人到場 外,尚有多人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原告並未拒絕被 告人員進入,僅機坑部分有請被告人員出來,因原告亦未 進入機坑,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會勘紀錄表可證,是 被告所指原告二次施工、鑑定人有失公允之答辯亦無理由 。
4.對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 218-03號函覆,其中項次(六)①~③部分,原告認防水 層失效原因有不同位置應選用不同性質防水塗料、防水層 過薄破洞、防水塗料調配比例、防水底層接著性不佳等多 種可能;多半與施工順序、施工工法、所用材料、施作落 實度較有直接關係;與施工不良或材料不良或兩者均有此 等情形。但項次(一)亦認防水層應有基本的效性能,且 已排除地震等天災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 屋於105年2月1日交屋,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即發現滲漏 水與壁癌,被告施作之防水層一年左右即失其防水效用, 顯見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良或兩者均不良。機坑部分, 含水量異常高且有冒水現象,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另補充鑑定報告再次重申請 求修繕物、浴室設備之鑑定係以「回復原狀」來進行估算 ,工程實務上,浴廁產品設備不可能折舊採買,工資也無 法折舊而較低。再系爭房屋交屋後1年即滲漏水,欠缺一 般之品質,倘非系爭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告亦無須進行修 繕,並更換浴室設備,且系爭房屋並無二次施工情形,被 告請求折舊計算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保固期為1年,系爭房屋 於105年2月1日交屋迄至106年1月30日止,原告均未於1年 內要求保固維修,又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中旬因連日豪雨 始發現3樓主臥浴室滲漏水和壁癌之瑕疵、106年7月11日 保養電梯時,發現電梯井地面積水,惟此或因台灣氣候異 常,106年間曾發生數次豪大雨及地震所致,應歸咎於天 災或不可抗力,被告興建或交屋時並無此瑕疵存在,倘原 告主張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存在之瑕疵,應負舉證之 責。且交屋後6個月內,被告有委請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就原告聲請鑑定之3個部分,如果仍修繕有未周 全,應由當時承攬之廠商負保固責任,與被告無關。(二)又法院僅命鑑定人就3樓浴廁、2樓天花板、電梯機坑滲漏 水等進行鑑定,故鑑定人就原告自行追加1、4樓浴廁、1 樓停車庫天花板、2樓窗戶等部分,包括現場照片(編號 四-007、008、025、026、029~036)計算之修復金額與 本件無關,鑑定書預算表內此部分金額應扣除,且鑑定人 違背法院之囑託,其立場已失公允,應拒卻其鑑定。又原 告自交屋迄今並未對上揭位置主張任何瑕疵或請被告修繕 ,上揭位置範圍已過保固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再原 告訴訟代理人鑑定時拒絕被告人員進入現場,故被告有未 會同鑑定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鑑定結果(一)研判3樓浴 廁、2樓天花板、電梯機坑防水層失效,係以熱像儀或水 份儀檢測為依據,惟熱像儀僅透析管線水流情況,水份儀 僅檢測含水量,而防水層係塗抹在牆面混凝土上,熱像儀 或水份儀僅能證明外牆面有水份或溼氣,無法據此檢測之 數據推論防水層失效。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已經6年,鑑 定結果(二)內容關於漏水、積水、油漆、裝潢係估算恢 復原貌之修復費用金額;浴廁內鑲嵌於牆面、地面之家具 設備,包括坐式馬桶、浴櫃、浴缸、洗手台等,係估算全 新增購之費用,均未依使用6年比例計算減除折舊金額。 且依目前建築技術,馬桶、浴櫃、浴缸、洗手台等均可在 不破壞本體下進行拆除,並無估算全新增購費用之必要。 另鑑定人並未施作漏水測試,鑑定人就滲漏水、壁癌、積 水部分,並未審酌原告前揭所稱,係因連日豪雨,106年 間曾發生幾次豪大雨或地震,而應歸咎於天災或不可抗力 等因素。
(三)再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9)中土鑑發字第218-01號函覆 說明,被告認其中(二)部分,鑑定人施做水管水壓檢測 判定並無管線漏水之情況,而施做水分儀檢測卻有含水率
過高情況且現場也確實有斷續滴水情況,究竟範圍為何? 是否有可能僅是牆面因地震而產生一條裂縫產生漏水?如 果是整個牆面的防水層失效,應該不是斷續滴水的情形, 此部分之鑑定情狀及修復費用不足以採為本件判定之基礎 ;(三)、(四)部分,均請法院命其補充鑑定;(五) 部分,鑑定人在本案違反一般判斷浴室有無漏水應施作漏 水測試之常規,並未施作漏水測試,鑑定人回函亦承認並 未遵造一般常規施作漏水測試,故本次鑑定實不足採;( 一)、(七)部分,鑑定人承認除就3樓浴廁、2樓天花板 、電梯機坑滲漏水等法院指定範圍為鑑定外,鑑定人就原 告私自請鑑定人就自行追加1、4樓浴廁、1樓停車庫天花 板、2樓窗戶等部分鑑定,該鑑定違背法院之囑託,其估 算費用應排除之。另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9)中土鑑 發字第218-02號函覆說明,被告否認鑑定當時兩造均在場 ,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會勘紀錄表之簽名係「到場」簽名 ,並非「在場」簽名,被告人員當日簽到後,即遭原告阻 止在場,鑑定時僅有一造在場,鑑定人亦未制止原告行為 。而系爭房屋3、4樓浴廁在不同樓層,並非在同一相對區 域,且為何同時鑑定1樓浴廁;又本件2樓窗框與天花版雖 屬同一樓層,但兩處明顯係不同之範圍;1樓停車庫天花 板與鑑定標的均無同屬性、不同相對位置及不同型損壞之 類型,也非對照組,上開鑑定人之說詞顯然牽強。是鑑定 人稱依經驗施測紀錄鑑定標的及其同屬性、同相對位置、 同型損壞之可對照組,惟既然作為對造組,為何鑑定書不 計算折舊,卻估算非法院指定鑑定項目之修復及設備費用 ,此次鑑定顯然偏頗,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9)中土鑑發字第218-03號函覆 說明事項,被告認查明事項(一)部分,鑑定人施作水管 水壓檢測判定並無管線漏水情形,現場有滴水情況,其未 實際作漏水測試等其他補充鑑定,即未附任何理由研判為 防水層失效,鑑定顯然失真。又施做水分儀檢測有含水率 過高情況,且現場係局部斷續滴水情況,如果真係防水層 失效,其原因(防水層局部破損、防水層塗佈不均、垂流 …)、範圍(整面牆,或是局部)究竟為何?現場局部斷 續積水,有可能僅是牆面因地震而產生一條裂縫產生漏水 ?如果是整個牆面的防水層失效,應該不是斷續滴水情形 ,該鑑定明顯違反物理原理,鑑定人此部分鑑定情狀及修 復費用不足以採為本件判定之基礎;(五)部分,被告否 認鑑定當時兩造均在場;(六)部分,足證鑑定人未實際 作漏水測試等其他補充鑑定,即未附任何理由研判為防水
層失效,鑑定顯然失真。另對上開函文所附預算表,其中 項次1至4,被告對於採用折舊費用計算之金額不爭執;項 次5、6,即原告自行囑託鑑定人追加鑑定之1樓及4樓樓浴 廁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不同意支付此部分金額;項 次7項,廢料清理、運除費及管理費,應按比例扣除項次5 、6之廢料清理、運除費及管理費後,被告對於採用折舊 費用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並願負擔4分之1鑑定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5年2月1日交屋完畢;惟因連日 豪雨,原告於106年3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3樓主臥浴室側 牆滲漏水和壁癌,原告即於106年3月16日通知被告並請求 修繕,被告遂於106年4月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又系 爭房屋於106年7月1日保養電梯時,發現電梯井地面積水 ,被告經通知後兩星期進行修繕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服務保固卡、現場維 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4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除前開房屋問題外 ,於107年7月22日又發現2樓天花板和窗戶有裂開滲漏水 ,於108年5月14日又發現電梯井地面仍有積水,是被告所 為之給付,顯欠缺一般房屋買賣所須具備之品質,乃瑕疵 給付,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前開瑕疵 ?原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通知義務?原 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597,681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 1.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 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 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 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 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 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2.本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業經兩造合意送臺 中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7、137頁),而經 該公會檢附所據以判斷之技術、工法與論理依據詳細說明 如下:「(1)系爭房屋1.三樓浴廁、2.二樓天花板漏水 處、3.電梯機坑發生滲漏水、壁癌、積水之原因為何?鑑 定標的物之1.三樓浴廁發生滲漏水、壁癌、積水之原因研 判為防水層失效。2.二樓天花板漏水處發生滲漏水、壁癌 、積水之原因研判為三樓浴廁防水層失效,導致滲漏至樓 下,使其產生漏水及壁癌現象。3.電梯機坑發生滲漏水、 壁癌、積水之原因研判為防水層失效。」、「(2)系爭 房屋滲漏水、積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回復原狀 (包含油漆、裝潢、浴廁內鑲嵌於牆面、地面之家具設備 等)之費用為若干?本鑑定報告之建議工程價係以讓含水 率會提高之區域恢復原貌為基礎進行估價(附件五)。鑑 定標的物滲漏水、積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回復 原狀(包含油漆、裝潢、浴廁內鑲嵌於牆面、地面之家具 設備等)之費用估為597,681元整(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 )。」、「(3)系爭房屋漏水之處有無發現係原告自行 二次變更施工或裝潢所造成?本鑑定報告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中院麟中簡民水108中簡169 6字第1090025365號函附件鑑定標的物之竣工圖(平面圖 )【原證16】內容與現況比較並分析,鑑定標的物漏水之 處尚無發現係原告自行二次變更施工或裝潢所造成。」、 「(4)承(1),是否為建造之初施工未周全?有未達一 般正常品質之瑕疵所致?…【原證16】內容與現況比較並 分析之結果,僅就鑑定標的物漏水之處研判為防水層施作 失效所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造之初施工未周全,或有未 達一般正常品質之瑕疵所致。」,有該會108鑑367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而就追加處1 、4樓浴廁、1樓停車庫天花板,於拍攝現況,並對申請鑑 定範圍做熱像儀檢測、水份儀檢測及壓力檢測等相關檢測 後,鑑定結果為:「(5)(6)1、4樓浴廁:均為牆面含 水量檢測值過高,應為防水層施作失效。」、「(7)1樓 停車庫天花板:油漆剝落,有受濕氣影響之原因。」(見 鑑定報告書第6頁)。
3.由前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3樓浴廁、2樓天花板、2 樓窗戶、1樓電梯機坑滲漏水之原因,係因防水層施作失 效所致;而追加處即系爭房屋1、4樓浴廁、1樓停車庫天 花板牆面含水量檢測值過高,亦可推認為防水層施作失效 、受濕氣影響所致;且鑑定標的物漏水之處並無發現原告 自行二次變更施工或裝潢之情形。另依工程實務,及參考 以讓含水率會提高之區域恢復原貌為基礎進行估價,與衡 量現況施工難易度估計相關修繕費用後,本件所需之修繕 項目及金額如鑑定報告附件五費用估算表所示,修繕總金 額共計597,681元,有上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鑑367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相關 事項,既合意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 7、137頁),依首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 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應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 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本院審酌前揭公會為建築工程 中土木結構相關之專業人士所籌組之機構,且該鑑定報告 就其鑑定所採用之工法暨相關技術性之依據均有相當程度 之說明,是前揭由該公會選派所轄會員製作之鑑定報告就 其專業意見部分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證據能力)與證據價 值(證據證明力)。
4.被告雖抗辯前揭鑑定報告結果(1)研判3樓浴廁、2樓天 花板、電梯機坑防水層失效,鑑定人僅以熱像儀或水份儀 檢測之數據推論防水層失效云云,實嫌率斷。(2)爭房 屋自交屋迄今已經6年,鑑定結果(二)內容關於漏水、 積水、油漆、裝潢係估算恢復原貌之修復費用,未依比例 計算減除折舊金額。(3)鑑定結果(二)內容關於浴廁 內鑲嵌於牆面、地面之家具設備,包括作式馬桶、浴櫃、 浴缸、洗手台等,係估算全新增購之費用,未依使用6年 計算減除折舊金額;且依照目前土木建築技術,上開設備 均可在不破壞本體下進行拆除,鑑定結果內容估算全新增 購之費用,實無必要。(4)鑑定人並無施作漏水測試。 (5)鑑定人未審酌原告所述滲漏水、壁癌、積水,係因 臺灣氣候異常連日豪雨,106年間發生幾次豪大雨或地震
因素,此實應歸咎於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惟被告上開抗辯經本院函詢臺中土木技師 公會後,其回覆之內容為:(1)漏水的檢測方法多達7-8 種,並無所謂常態必用之方法,實務上也不會每處每種方 法均採用,而是依據專業及經驗選擇適合及足夠判斷之方 式,獨棟住家室內漏水原因最常見的是管線漏水及防水層 失效,本件採用了水分儀、紅外線熱像儀、管線試壓等測 試方式進行鑑定,而在本案的鑑定過程中用熱像儀施測及 做水管水壓檢測是要判定是否有管線漏水之情形,若無管 線之漏水情形,但水分儀檢測卻有含水率過高情況,且現 場也確實有斷續滴水情況發生,則可判定防水層是失效的 ,這是有儀器數據再加之邏輯性步驟,並非以單一儀器檢 測數據率斷。另有關電梯機坑之鑑定,機坑顧名思義就是 一個坑,坑挖下去是地基土壤層,既然坑含水率異常的高 且冒水出來,這是可以很有邏輯性的明確判定是防水層沒 做好才導致滲水。(2)本次鑑定之費用估算係依據鑑定 要旨所述,估算標的房屋滲漏水及積水處要修繕至不漏水 的修繕費用與其包含油漆、裝潢、浴廁內鑲嵌於牆面、地 面之家具設備等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鑑定報告是採用符合 市場行情之材料、設備及施工方法去回復原狀來進行預算 估價。是以一來修繕物之折舊金額比例不在本次鑑定估算 評估範圍內,二來於實務上,回復之修繕是必須添購新品 ,浴廁產品設備亦不可能折舊採買,工資更無法折舊,是 以在修繕預算評估上未考慮折舊比例才是合理修繕之費用 。倘執意計算折舊,不僅與實務矛盾,亦有違初始回復原 狀之鑑定要旨。(3)依據本文鑑定要旨第二項,(二) 系爭房屋滲漏水、積水處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回復原 狀(包含油漆、裝潢、浴廁內鑲嵌於牆面、地面之家具設 備等)之費用為若干?先予敘明。本估算費用是以依上述 要旨需求評估:為房屋滲漏水、積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修 繕費用及回復原狀(包含油漆、裝潢、浴廁內鑲嵌於牆面 、地面之家具設備等)之費用。比例計算或減除折舊金額 不在本次鑑定估算評估範圍內,且設備更換的費用是不宜 依折舊價計算的,因為添購已使用6年的設施來修繕在實 務上是無法執行的,是以損壞回復是以原設施新品回復估 價。另依照目前土木建築技術雖可達到拆除復舊,但拆除 重施作後復舊原有設備,如馬桶等,一般住家案在實務上 是不易尋找到願意以此技術承攬之廠商,且其市場行情也 不易訪價,是以在估價上均以更新復舊為評估基礎。(4 )現場針對了各標的進行施作熱像儀及水份儀檢測,也針
對水管進行水壓檢測,這些都是可以判斷漏水的測試方法 ,不一定要採行被告所指之方式,因為漏水的相關檢測有 水分儀、管道內視鏡、水管探測器、超音波聲納儀、紅外 線熱像儀、聽音棒、管線試壓等多種方法,並無常態必用 之方法。(5)106年度臺中市顯著有感地震最大為11月22 日,震度為3級,其餘皆為2級以下,如輕微地震都無法抵 擋造成裂縫,使其房屋因豪大雨而漏水,則歸咎於天災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漏水,該原因實過於牽強。有該公會 109年7月2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218-01號函、109年9 月1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218-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9-273、313-318頁),足認被告上開答辯質疑, 顯欠缺依憑,洵屬無據。
5.又被告辯稱:鑑定人就原告自行追加包括現場照片(編號 四-007、008、025、026、029~036)計算之修復金額與 本件無關;被告人員當日簽到後,即遭原告阻止在場,鑑 定時僅有一造在場,鑑定報告有失公允等語。然查,臺中 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稱:「四樓浴廁與三樓浴廁在受鑑 定建物內屬同一屬性、同一相對區域,於現場施行鑑定外 業時予以施測並紀錄得於內業時作為對照組,這在科學方 法的鑑定過程中能對有效判斷出結論給予更多有力佐證; 而二樓窗框是與二樓天花板屬同一樓層及同一視線範圍, 因此對指定鑑定標的之同樓層範圍內有同樣損壞且更為嚴 重處進行施測,這同樣能對檢測結果判斷有對照組提昇準 確度的科學效果;至於另有述及一樓停車庫天花板,則是 因其不但是與二樓天花板屬性幾乎一致且更是為機坑鄰近 區域,與兩指定鑑定標的皆有交集且損害明顯,其自是最 佳對照組選擇。綜上所述,在兩造均在場的有限鑑定時間 內,現場作業依經驗施測紀錄鑑定標的及其同屬性、同相 對位置、同型損壞之可對照組,這是在以試驗施測判讀時 常見的慣用科學方法。」、「鑑定技師與原告及其律師於 鑑定之前完全不認識,受委託鑑定後也從無任何不當接觸 ,本報告內容均是依客觀數據以經專業在公正原則下撰寫 。」、「當天現場測試時,本案承辦技師及兩造人員均有 在場,並無被告人員有遭排除一事,可參鑑定報告書附件 三、會勘紀錄表」等語,亦有該公會109年7月21日(109 )中土鑑發字第218-02號函、109年9月11日(109)中土 鑑發字第218-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276、317 頁),足見追加鑑定之系爭房屋1、4樓浴廁、1樓停車庫 天花板、2樓窗戶等部分,與原委託鑑定範圍之3樓浴廁、 2樓天花板、電梯機坑等,兩者間因相對位置、屬性相同
、具有交集,且損害均明顯,應具有關聯性甚明。另依前 揭函覆所示內容可知,鑑定人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鑑 定前完全不認識,受委託鑑定後亦從無任何不當接觸,兩 造人員於鑑定時均在場,並無一方遭排除之情事,被告之 質疑要無所據,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追加鑑定部分與 本件無關、不得納入本件追加請求範圍,及原告與鑑定單 位鑑定人員有不當接觸,被告人員遭排除、未參與鑑定, 鑑定單位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等語,均屬 無據,委無可採。而本件係在同一屋內甚至同一樓層所為 之鑑定,鑑定費用組成大都是專業人力、工作時間及既有 設備使用等勞務性項目,因為是勞務性作業,因此不會影 響鑑定結果,也不會有任何鑑定費用追加減問題,並未因 追加鑑定而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亦經鑑定人於上開218-02 號函文說明(三)甚詳,附予說明。
6.綜上,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詳載 系爭房屋3樓浴廁、2樓天花板、電梯機坑滲漏水之成因, 及追加之1、4樓浴廁、1樓停車庫天花板、2樓窗戶等部分 之損害與原鑑定範圍間具有關聯性。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 諸多內容係在原告之影響下,最終才以原告所堅持之「先 前防水層失效」為認定結論,惟本院遍觀全卷資料卻查無 任何實據佐憑,是自不宜僅依被告所辯而否定為本件進行 鑑定之土木技師專業素養與節操,審以被告復未提出何專 業層面之反證彈劾前開鑑定之憑信性,本件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成因,即「系爭房屋3樓浴廁、2樓天花 板、2樓窗戶、1樓電梯機坑滲漏水之原因,係因防水層施 作失效所致。追加處即系爭房屋1、4樓浴廁、1樓停車庫 天花板牆面含水量檢測值過高,亦可合理推論為系爭房屋 3樓浴廁、2樓天花板、2樓窗戶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 形而造成,且鑑定標的物漏水之處尚無發現係原告自行二 次變更施工或裝潢所造成」,堪以採為本院後續審認之事 實基礎。而參以系爭房屋鑑定報告已排除大雨、地震等不 可抗力之可能性甚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則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之瑕疵存在,足堪認 定。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通知義務?或得 否符合因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之要件?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即生效果,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所定 6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乃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 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 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 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872號、77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3樓浴廁、2樓天花板、電梯機坑滲 漏水,及原告自行囑託鑑定人追加鑑定之1樓及4樓樓浴廁 部分,原告自交屋迄今均未對上揭位置主張任何瑕疵或請 被告修繕,上揭位置範圍縱有瑕疵,亦已超過保固期間,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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