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84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文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11月23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走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文修因見其女友遭被害人賴志昀上前攀談 ,竟心生醋意,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賴志昀之右後 肩及尾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文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志昀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 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被移送人陳文修上 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賴志昀於警詢已 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陳文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毆打他人之行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文修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尚非嚴重、違序後坦承上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