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樂活瘦身美容坊
負 責人 陳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137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及受雇人吳靜婷,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店面招牌為樂活 男女美容養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其與其所雇用 之櫃檯人員吳靜婷為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1時12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2樓之被移送人乙○○○○○○,當場查獲負責人甲 ○○及現場人員吳靜婷有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為猥褻性交 易之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經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109年 度偵字第20402號對甲○○及吳靜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甲○○、吳靜婷各有期徒刑3個月及2個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因被移送人乙○○○○○○之負責 人甲○○及受雇人吳靜婷,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 重大,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 送人乙○○○○○○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另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 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 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 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 號為「00000000」,乃於98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 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復於106年7月28日異動變更其 負責人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次查,甲○○為被移送人乙○○○○○○之負責 人,其與現場受雇人吳靜婷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 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11 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詢問刑事 庭該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公務電話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移 送人乙○○○○○○之負責人甲○○與受雇人吳靜婷,確有 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允無疑義;而被移送人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 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 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 送人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