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明
蔡青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97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陳維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蔡青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4日22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青峰與證人陳威舜在上揭時、地聊天時,經酒後 之被移送人陳維明前來言詞挑釁,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 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維明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3 幀等附卷可查,是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蔡青峰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動手 毆打被移送人陳維明,並辯稱伊僅有以右手推開被移送人陳 維明云云,惟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陳維明、 蔡青峰都是徒手打架等語;對照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二 人乃互相毆擊對方之情,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 可查;足徵被移送人蔡青峰與陳維明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 為,是被移送人蔡青峰辯稱:僅有推開被移送人陳維明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 相鬥毆後,雖雙方均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就上 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 被移送2 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不思理性依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並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渠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及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復衡以本件係被移送人陳維明 酒後所挑起之事端,其所涉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