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志
被移送人 林育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9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117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志、林育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分別為傅寶萱之前任及現任 之男友,被移送人林育鋌因見傅寶萱從其住處由被移送人郭 彥志騎機車載走,乃騎機車跟追至上揭地點,被移送人林育 鋌先動手拉下被移送人郭彥志,雙方即以徒手互相鬥毆,被 移送人林育鋌並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郭彥志。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等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目擊證人傅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安全帽。
㈤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 ㈥被移送人郭彥志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均受有傷害,雖其二人就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 明不願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郭彥志
、林育鋌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因與傅寶萱交往互相爭風 吃醋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其二人違 序後坦承上情,且均無不良素行,復衡以其二人之經濟狀況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移送人林育鋌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移送機關並未調查是否為被移送人林育鋌所有,且 縱該安全帽為被移送人林育鋌所有,該安全帽既係供日常騎 乘機車所用,若予以沒入,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沒入 ,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