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226號
TCEM,109,中秩,22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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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志 


被移送人  林育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9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117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志林育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分別為傅寶萱之前任及現任 之男友,被移送人林育鋌因見傅寶萱從其住處由被移送人郭 彥志騎機車載走,乃騎機車跟追至上揭地點,被移送人林育 鋌先動手拉下被移送人郭彥志,雙方即以徒手互相鬥毆,被 移送人林育鋌並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郭彥志。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等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目擊證人傅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安全帽。
㈤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 ㈥被移送人郭彥志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均受有傷害,雖其二人就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 明不願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郭彥志



林育鋌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彥志林育鋌因與傅寶萱交往互相爭風 吃醋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其二人違 序後坦承上情,且均無不良素行,復衡以其二人之經濟狀況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移送人林育鋌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移送機關並未調查是否為被移送人林育鋌所有,且 縱該安全帽為被移送人林育鋌所有,該安全帽既係供日常騎 乘機車所用,若予以沒入,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沒入 ,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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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