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伊文
被 告 劉順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
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
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0 弄00號3-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
告並未陳報,惟依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覆之資
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7,200 元,此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7,200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
提出原告林伊文、被告劉順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