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松發
吳秋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吳游桂子(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熾(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興(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宜(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成(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玲(即吳東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貨櫃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落附圖編號 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吳東 鴻已於民國10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游桂子、吳建
熾、吳建興、吳建宜、吳建成、吳麗玲,且均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至第200頁、卷二第22-1頁),後經上開繼承人於108年3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存在分管關係如附圖一所示。二、被告應 將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19元」。 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3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貨櫃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落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19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日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由被 告管理使用收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則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等共有 長約8.07公尺、寬約2.5公尺之貨櫃1個置放在原告所分管之 前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就該分管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貨櫃 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落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長旺(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吳東鴻(以下逕稱其名)於60年9月7日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吳長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吳東鴻名下,吳東鴻日後需無條件會同吳長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聲請手續,且因此所花費用由雙方均分負擔。嗣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長旺於92年10月13日死亡而消滅, 原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各自取得吳長旺對吳東鴻就系爭土地 上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各2分之1之
權利。詎吳東鴻於經原告請求履行該債務時,竟拒絕將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向吳東鴻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吳東鴻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各人,吳東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嗣原告於107年5月間委任地政士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核課吳東鴻應繳土地增值稅額409,041元。原告為辦理 上開移轉登記而代吳東鴻於107年5月28日繳納前揭土地增值 稅,復於107年5月至6月間支付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所生之登記規費397元,及代書費15,000元。爰依系爭 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登 記規費、代書費之半數費用合計21萬2,219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2,219元。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一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為認諾。㈡土地登記非採強制代理主義,原告可自行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毋須委 任代書為之,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代書費並非必要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事宜前,未聯繫被告辦理農地農用證明,導致產生土地增 值稅之支出,故土地增值稅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 此原告依系爭覺書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擔之費用僅有登記規 費397元之半數為有理由,其餘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及訴之聲明部分,業 經被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覺書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長旺、吳東鴻所簽訂 ,原告於107年5月間委任地政士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覺書所載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因此於107 年5月至6月間支出土地增值稅409,041元、登記規費397元, 及代書費15,000元,共計424,43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覺書、系爭確定判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判決移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規費收入)、莊鵬瑜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收費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費 用之半數即21萬2,21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 吳東鴻、吳長旺等兩人共同均分向吳阿標承買其所有土地礁 溪鄉實踐段363地號...土地為共有,持分各貳分之壹,惟因 承買之上開土地是重劃地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 或分割零星為個人有」,是故為過名登記簡便計,由吳東鴻 出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聲請手續取得所有權全部在案 ,他日承買之上開土地變實為基地使用,依法能得辦理分割 登記者,吳東鴻要以無條件會同吳長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手續完妥。至於所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均分負擔,各不 得異言,恐口無憑,特具本覺書同樣全文分執為據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業已清楚明載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所生之花費,均應由系爭覺書之立書雙方均分負擔,並 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之餘地。又原告於吳東鴻過世前之107年5、6月間 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總計花費424,438元,業 如前述。職是,吳東鴻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對原告即負有給 付前揭花費之半數即21萬2,219元之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會同被告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致遭課徵 土地增值稅,且原告並無必要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事宜,是上揭花費中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均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系爭覺書上開雙方應均分負擔費用 之約定,並未記載應排除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亦未載明以 必要費用者為限,復未記載借名者辦理上揭借名登記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得委由地政士為之,或 借名者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需先申辦農地農用 證明以免課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費用及代 書費用既均係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費用,依系 爭覺書之約定,即屬兩造被繼承人應均分負擔之費用。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東鴻依系爭覺書約定負有給付原告21萬2,219元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吳東鴻已於108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 應在繼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吳東鴻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責任。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在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2,21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貨櫃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 落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依系爭覺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