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北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瑩真
訴訟代理人 張顥鏹
被 告 張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0 樓之1 、0 樓之2 、000 號),依台北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 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1,000 元。詎被告分別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及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均未依約繳 納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合計110,000 元【計算式:(1,00 0 元×20月)+(1,500 元×60月)=110,000 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繳納。爰依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五結郵局第15號存證信 函、協議書、委託書、建物登記第二謄本、系爭住戶規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