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29號
LTEV,109,羅簡,229,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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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清枝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文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李咏潾、次子李沛 霖(下稱李咏潾等2 人),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08 年12月24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將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李咏潾等2 人。惟被告並未按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原告乃委託地政士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 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墊被告所應負擔之贈 與稅新臺幣(下同)190,162 元、土地增值稅302,393 元及 109 年房屋稅2,110 元,合計494,66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4,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前先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前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李咏潾 等2 人,以避免贈與稅之徵收,並未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持系爭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 理,原告未逐次移轉,致遭核課贈與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費用,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達成之協議,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 稅。又系爭房屋已於109 年4 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予李咏潾等2 人,則109 年房屋稅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李咏潾等2 人,於107 年3 月7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8 年12月24日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李咏潾等2 人。嗣原告委託地政士持 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並繳納贈與稅190,162 元、土地增值 稅302,393 元及109 年房屋稅2,110 元,合計494,665 元, 於109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起 訴狀、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家 財訴字第2 號、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和解筆錄、房地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108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9 年10月29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年 收件羅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4、54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8日移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所生之贈與稅190,162 元、土地增值稅302,393 元及109 年房屋稅2,110 元,應由 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8日移轉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所生之贈與稅190,162 元, 依前揭規定,為贈與人即被告應繳納之稅捐。被告雖辯稱原 告未逐次移轉,致遭核課贈與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費用, 與被告無涉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 月31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 ,於109 年2 月28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 李咏潾等2 人,原告並無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逐 次移轉各8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可採。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1 項)。前項所稱 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 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 條及第28條所明 定。準此以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除有法定免徵或不予課徵情事外 )為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若係為無償移轉時,則以取得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明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起訴請 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代墊款等,嗣兩造於107 年3 月7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復於108 年12月24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和 解,此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 錄、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和 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基此,系爭和解筆錄 既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包含扶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代墊款等)成立之和解,則系爭土地於109 年4 月 28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李 咏潾等2 人,性質上應非屬於無償移轉,而係有償移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 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取。
㈢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已於109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李咏潾等2 人,被告僅餘應有部分2 分之 1 ,則被告應負擔之房屋稅金額應為1,398 元【計算式:〔 2,110 元÷12×(3 +27/30 )〕+〔2,110 元÷12×(8 +3/ 30 )×1/2 〕=1,3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 28日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李咏潾等2 人所生之贈與稅 190,162 元、土地增值稅302,393 元及房屋稅1,398 元,本 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被告墊付稅捐,被告 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93,953 元(計算式:190,162 +302,393 +1,398 =493,953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見 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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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