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余成里
被 告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前3個月按 3% 固定利率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 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0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2,053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積欠原告之貸款為車貸,但在伊逾期未繳納貸 款後,該擔保之車輛就已經被債權人牽回去,原告主張之貸 款應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見北院卷第9頁)、交易明細查詢(見北院卷第11頁)、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3頁)、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附表(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 而消滅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債務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而應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受讓之慶豐銀行貸款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 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故本院認 原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至 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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