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璨銘
林陳金足
被 告 林元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璨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 仟參佰元、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林璨銘、原告林陳金 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璨銘為兄弟,原告林陳金足為林璨 銘之配偶。被告前與原告林璨銘因土地產權發生嫌隙,於民 國109年1月7日15時許,至原告林璨銘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居所1樓前與原告林璨銘理論,因不滿原告林璨銘 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揚稱:「如果不跟我解決土地 問題,我就要用武力解決你」,隨即以徒手及拾起原告林璨 銘放置於地面之鐵管1支攻擊原告林璨銘之身體上半部,並 以雙手掐住原告林璨銘之頸部,嗣原告林陳金足聞聲前來欲 制止被告,被告即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林陳金足之 手臂及頭部,致原告林璨銘心生畏懼,並受有左上唇擦傷、 頸部挫傷發紅、雙手食指、右手腕、腹部疼痛、頭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林陳金足受有左臉挫傷、雙手腕疼痛等傷害。又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璨銘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元。又致原告林璨銘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 側門齒嚴重動搖並脫落,經牙醫師估計需支出假牙診治費用
3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8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原告 林陳金足則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 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璨銘2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金 足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系爭侵權行為。惟原告林璨銘至牙科應 診日期為109年2月4日,距被告行為時已近1月,否認原告林 璨銘牙齒病症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及毆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因傷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林璨銘主張其遭毆打受傷後,分別就診之費用650元( 含證明書費)(附民卷第13頁)、310元(附民卷第15頁) 610元扣除300元證明書費)、100元(附民卷第19頁)、100 元(附民卷第21頁)、140元(附民卷第23頁);原告林陳 金足主張其遭毆打受傷後,就診之費用800元(含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27頁),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除證 明書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 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林璨 銘主張之醫療費用1,300元,原告林陳金足主張之醫療費用 8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林璨銘主張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200元(附民卷第15、17頁),原告林陳金足主張之
其餘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附民卷第29頁),係重覆申請, 應予剔除。
2、原告林璨銘主張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嚴重 動搖並脫落,經牙醫師估計需支出假牙診治費用3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意外撞擊造成右上中門齒、左上中 門齒、左上側門齒嚴重動搖」,就診日期則為109年2月4日 ,與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109年1月7日相距近1月。又原告林 璨銘於109年1月7日遭被告毆傷時於臉唇部位僅有左上唇擦 傷之傷害,有原告林璨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 頁)及警卷所附照片(警卷第22頁)可參,難以認定原告林 璨銘所主張牙齒嚴重動搖等情狀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原 告林璨銘所舉牙齒於109年2月12日、109年6月28日、109年8 月28日脫落狀況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亦僅能證明其牙齒 脫落之現狀,而未能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 林璨銘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假牙診治費用30,00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林璨銘、林陳金足因遭被告 恐嚇、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林璨銘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林璨銘(事發時67歲 )、林陳金足(事發時63歲)均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子 女已成年,原告林璨銘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林陳金足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事發時年已85歲,農校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罹患憂鬱症(刑卷第45、47頁)等兩造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內)。暨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加害 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以原告林璨銘5萬元、原告林陳金足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為原告林璨銘共計為51,300元 (50,000+1,300=51,300)、原告林陳金足共計30,800元(30 ,000+800=30,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璨銘、原告林陳金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1,300元、3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