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160號
LTEV,109,羅簡,16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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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游陳嶺子
      游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張陳守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仲豪 
被   告 張坤益 
      張吉福 

      張智旭 
      張志漢 

      張君睿 
      張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張陳守慧張坤益張吉福張志漢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被告張智旭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被告張君睿張譯予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坤益張智旭張志漢張君睿張譯予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永愛段第943、947、953、961、962、963、97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原告每年



應繳納之地租為2,409台斤稻谷,均合意折為現金給付,且 兩造前已合意一年之租金折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 國92年起至103年止,原告每年均分二期給付上開金額。然 自104年起被告單方要求原告調高租金為每年3萬元,原告雖 未表示同意,但害怕未依地主之要求繳租時會被終止租約, 故自104年起107年止,被告每年均分二期匯款合計3萬元與 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欠繳租金264,268元, 要求原告給付,原告只好先依通知匯款(下稱系爭匯款), 以免遭地主藉口收回土地,以上算至109年上期為止,被告 共逾收209,268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每年以2,409台斤稻谷之地租折合現金, 即乘以每年稻谷收購平均價計算,給付被告,然原告自契約 訂定起皆未足額繳交,本租約自38年即成立,租額扣除原告 歷年給付租金,含系爭匯款,仍欠繳224,347元。民法第126 條雖有請求權消滅之規定,然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租金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告張陳守慧、被告張吉福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為出租人,原告游金水與訴外人 游木樹為承租人,兩造訂有蘇澳鎮蘇丁字第058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最近一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嗣游木樹死亡,由原告游陳嶺子繼承。租約所載之地租為 租谷2,409台斤,兩造就地租給付方式均改以現金方式給付 。原告繳納之租金金額如附表I欄所示。被告於104年9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承租人游木樹與原告游金水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積欠地租金額共計264,268 元(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游木樹與原告游金水即於104年 11月6日寄面額合計264,268元之匯票予被告張仲豪等情,為 業經本院確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匯款其中之209,26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給付,其前提應先確定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究為若干,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合意每年之租金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以自92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以每年分二期之方式,每 年給付2萬元,且據被告簽收,並提出簽收單為證。然該簽



收單僅證明被告簽收上開租金之事實,不能逕認兩造已就租 金2萬元達成合意。同理,原告從104年起依被告之要求改為 給付每年3萬元租金及為系爭匯款264,268元,然原告否認同 意被告變更原約定之租金金額,亦否認欠租264,268元,是 上開金額給付之事實,亦不能逕推認原告已就租金3萬元達 成合意或承認欠租264,268元。
2、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既未合意變更,則依系爭租約記載, 租約租額為正產物稻谷收獲數量6,364台斤租率千分之三七 五計算之實物2,409台斤稻谷(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被告主張以農糧署每年稻谷收購平均價(金額如附表D欄所 示)計算折合現金之價格,應屬有據。
3、被告在系爭存證信函雖以每年二期,每期2,409台斤稻谷租 額計算原告欠繳之金額,然本院在兩造前案即108年度訴字 第183號租佃爭議事件就所約定之租額2,409台斤稻谷是否為 全年應繳之租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詢,經該公所以 108年7月31日蘇澳民字第1080012462號函覆稱:在租佃糾紛 實務上,均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約中所載明租額作為計 算。參考上述實務租額之計算方式,租約中約定租額「稻谷 2,409台斤」為全年繳納之租額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足 見被告前述存證信函以半年為一期,租額稻谷2,409台斤, 全年二期共4,818台斤租額計算,尚屬無據。仍應認原租約 所定租額2,409台斤稻谷為全年應繳之租額。 4、況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 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租額之限 制,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約定較高者,應以 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較低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租約所 載,租額2,409台斤稻谷,即係以正產物收獲數量6,364台斤 稻谷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租率計算而得,非有得再予合意提 高之餘地。至被告抗辯實際收獲數量應有一萬餘台斤等語, 並非原租約所載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亦未經兩 造約定調整,難據此核算租金,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㈢、被告就系爭匯款其中之209,26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給付,經查:
1、系爭租約租額以全年2,409台斤稻谷折合現金計算,則每年 租金應如附表H欄所示,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僅給付每年2萬元 ,自有短少,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欠繳之租金合計為67,13 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H、I、J、K欄),則原告依上開存證



信函給付達264,268元,溢繳金額為197,132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14列),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 2、被告雖主張原告自38年起至109年止,尚有224,347元租金短 繳,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 表示承租人游木樹與原告游金水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積欠地租金額共計264,268元,其計算之期間僅限 於上開期間。從而,原告依該存證信函所為之給付,應屬對 上開期間欠繳之租金所為之給付。關於38年至97年間之租金 ,縱有短付,因非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時所載欠租期間 ,不屬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欠租之範圍,自非原告據該存證 信函為給付之意旨所及,被告主張基於原告於38年至97年間 及104年至109年間欠繳之租金而受領系爭匯款,自無可採。 3、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上開存證信函給付租金,多匯之金額 抵扣租金至109年上期為止,所餘金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自104年起至107年 止每年繳租金3萬元,108年至109年則未繳(主張以系爭匯 款抵扣),然原告應繳租金仍應依租額2,409台斤稻谷折合 每年稻穀收購平均價計算(如附表H欄所示),是此部分應 再給付被告租金合計55,1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H、I、J、K 欄),依原告之主張自系爭匯款溢繳之金額扣除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41,9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5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 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陳守慧張坤益張吉福張志漢自109年6月23日起;被告張智旭自109年6 月24日起;被告張君睿張譯予自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張陳守慧張吉福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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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