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游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育航
李思靜
被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泰
張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雨遮及下方雜物(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移除 ,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坐落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62元。嗣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及下方雜物(面積3.89平方公尺)移除 ,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 上開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自起訴回溯5年內,以每月462元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內容,於實質上 並無所異,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先
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均無任何權限,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及置放熱水器、瓦斯、 鐵、木條等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上 開範圍土地(面積為3.89平方公尺),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範圍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以每月 46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及下方雜物(面積3.89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占用上開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自起訴回溯5年內,以每月46 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2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明旗(下逕稱其名)曾承諾伊,將來若 要出售系爭土地將優先售予伊,且同意伊可無條件使用系爭 土地,故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上開範圍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又伊所搭建之上開雨遮縱有越界,也是為保護伊所有建物建 築結構以利居住,依民法第796條、第773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訴請移除,另系爭雨遮於原告79年12月15日購買上開土地 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已 罹逾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面積為3.8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為3.89平方公尺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 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上開 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③就此,被告固辯稱李明旗有承諾伊,將來若要出售系爭土地 時將優先售予伊,且同意伊可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故伊有 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又原告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已 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以原告有在調解 過程中陳述「我們已經讓你用了這麼久...」等語為證。然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縱原告有 於調解過程中陳述「我們已經讓你用了這麼久...」等語, 亦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除此之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上開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上開土地有何 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 落之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 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地上物非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 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均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 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者,既為雨遮及熱水器、瓦斯、鐵、木條等雜物, 核均非屬房屋本體之構成部分甚明。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云云,即無可採。至 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該判例依據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係在說明遭越界建築之不知情鄰地 所有人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非表示越界建築者就越界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且本件並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自亦無適用該則判決意旨之餘地。是被告舉上開判決意 旨,辯稱原告應讓伊價購系爭土地,而非移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顯對上開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㈢本件無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雨遮之目的 為保護其所有建物,且未曾阻礙原告使用土地之權益,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A所示範圍之上空搭建雨遮,並於該處土地上 置放熱水器、瓦斯、鐵、木條等雜物,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核與民法第773條後段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移 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 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 圍,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上開部分 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坐落於冬山鄉群英市場商圈,附近住宅林立,商業 機能普通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狀為兩棟建物夾 縫中之畸零地,其上雜草散落,坐落區域附近商業機能普通 ,兼衡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客觀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理適當。據此計算:①自起訴日 (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 期)回溯5年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4元(計算式見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上開坐落 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元【計算式:3.89 平方公尺×776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見本院卷 第11頁)×年息3%÷12月=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及下方雜 物(面積3.89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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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4年5月9日至 │66元 │3.89㎡×申報地│
│ │104年12月31日 │ │價880元×年息 │
│ │共236天 │ │3%×236/365年 │
│ │ │ │ │
├──┼───────┼────┼───────┤
│02 │105年1月1日至 │485元 │3.89㎡×申報地│
│ │106年12月31日 │ │價2080元×年息│
│ │ │ │3%×2年 │
├──┼───────┼────┼───────┤
│03 │107年1月1日至 │181元 │3.89㎡×申報地│
│ │108年12月31日 │ │價776元×年息 │
│ │ │ │3%×2年 │
├──┼───────┼────┼───────┤
│04 │109年1月1日至 │32元 │3.89㎡×申報 │
│ │109年5月8日 │ │地價776元×年 │
│ │共129天 │ │息3%×128/365 │
│ │ │ │年 │
├──┴───────┼────┴───────┤
│ 合 計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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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系爭土地上開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見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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